(2017)豫0185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红军与景战峰、王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景战峰,王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558号原告刘红军,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刘中欣,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景战峰,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王春娟,女,成年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刘红军诉被告景战峰、王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战峰、王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二次偿还51000元后,剩余124000元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景战峰、王春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证明被告景战峰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的事实。被告景战峰、王春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景战峰向原告刘红军借款17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景战峰偿还原告本金51000元,剩余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02年6月3日景战峰、王春娟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24000元欠款,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自2017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战峰、王春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军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景战峰、王春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盼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