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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执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瑞兴与广汉市向阳轧钢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瑞兴,包松金,章道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1执473-1���申请执行人:陈瑞兴,男,汉族,1955年5月1日生。被执行人:广汉市向阳轧钢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汉市向阳镇胜利村4社。机构代码:214262065第三人:包松金,男,汉族,1979年2月2日生。第三人:章道阮,男,汉族,1960年9月7日生第三人:李秀忠,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漳港镇山边村西路4号。身份证:350126196304105212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广汉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陈瑞兴与广汉市向阳轧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广汉市向阳轧钢厂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陈瑞兴书面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广汉市向阳轧钢厂的合伙人包松金、章道阮、李秀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广汉市向阳轧钢厂是2009年10月23日成立的合伙企业(普通),其中曾齐清出资2920万元、潘云耕出资2920万元、章道阮出资730万元、李秀忠出资730万元,合计共同出资7300万元,曾齐清为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2016年6月6日曾齐清将其所持有的广汉市向阳轧钢厂的财产份额2920万元转让给包松金,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的档案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汉市向阳轧钢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第30条;《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包松金、章道阮、李秀忠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 辉审判员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