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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连德兴畜牧业有限公司因与任延政、孙和军、柳金梅民间借贷节分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德兴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任延政,孙和军,柳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兴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金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延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成令,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大连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柳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连德兴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任延政、孙和军及原审被告柳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2016)辽0283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德兴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德兴公司)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任延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成令,被上诉人孙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延政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和军向被上诉人任延政借款120万元,有借条为证,并达成担保保证协议,被上诉人孙和军借款之时虽是上诉人公司股东之一,但该借款用途与上诉人无关,该保证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也不是公司行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该公��工商档案可证明,2016年6月1日以后,被上诉人孙和军的股份全部转让他人,故判决上诉人承担偿款责任不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任延政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为:被上诉人孙和军以上诉人股东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任延政借款,并签订保证书,约定此款用于上诉人企业,且被上诉人孙和军此时是上诉人公司老板和实际负责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和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被上诉人任孙和军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和理由。原审被告柳金梅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和理由。原告任延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按借款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孙和军向其借款120万元,用于被告大连德兴公司,并由被告孙和军、柳金梅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孙和军与被告柳金梅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经庄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3年11月18日,孙和军与柳金梅共同出资兴办大连德兴公司,孙和军出资68.000000,柳金梅出资12.000000,法定代表人为柳金梅。2014年6月6日,孙和军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任延政12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及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任延政作为债权人为甲方,被告孙和军、柳金梅作为债务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保证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6月6日向任延政借款120万元,为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特签订保证协议书:1、乙方向甲方借款120万元,此借款保证用于大连德兴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经营上,专款专用。2、乙方用孙和军、柳金梅共同组建成立的大连德兴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股权及投资;用大连德兴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含厂房、猪舍、存栏母猪及其它猪),乙方柳金梅名下的红色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819378AVQ25,车架号:JMKDJQ5F3DM44G142)作为借款担保,孙和军、柳金梅对上述所有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协议书落款乙方栏柳金梅的签名系孙和军代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并按借款额20%承担违约金。另查,2016年6月1日,大连德兴公司经庄河市工商局变更股东注册,由原股东孙和军、柳金梅变更为崔文政、柳金梅。股东崔文政现为大连德兴生产厂长,负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法定代表人仍为柳金梅。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将大连德兴公司现有存栏母猪120头,育肥猪400头予以查封。查封时,经询问大连德兴公司股东、生产厂长崔文政,其表示大连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为柳金梅,但公司老板仍是孙和军,是孙和军招来干活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孙和军偿还借款120万元,有孙和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孙和军为大连德兴公司的大股东,属控股。2016年6月1日起,从工商档案材料来看,孙和军已不再是大连德兴的股东,但结合负责管理被告大连德兴公司的股东、生产厂长崔文政的陈述,孙和军实际上仍为公司老板,据此可认定孙和军为大连德兴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从孙和军借款时出具的担保保证协议书来看,款项用于大连德兴公司专款专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认定案涉借款是用于大连德兴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德兴公司与孙和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柳金梅,本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与其个人有关,据此,原告请求柳金梅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借款时借条中对逾期利率及违约金虽有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或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孙和军辩称,其与原告工程款未结清,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和军、大连德兴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延政借款1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任延政对被告柳金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2010年7月27日,上诉人大连德兴公司股东为被上诉人孙和军、原审被告,出资额分别为68万元和12万元;2016年6月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崔文政和原审被告,出资额分别为4万元和76万元。上述事实有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各方对被上诉人孙和军向被上诉人任延政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孙和军向任延政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因任延政与孙和军签订借款担保保证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虽该担保保证协议有孙和军个人签���,没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但该企业档案资料载明此时孙和军为上诉人公司绝对控股股东,上诉人虽在二审诉讼时称,孙和军已于2016年6月1日将其股份全额转让案外人崔文政,但担任上诉人公司生产厂长的案外人崔文政证实,孙和军仍为上诉人实际负责人,该公司也由其所有。据孙和军一审诉讼时提供,上诉人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执行董事证明记载,原审被告被全体股东即孙和军和原审被告选举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等相关文件由孙和军签署,与原审被告陈述其担任上诉人企业负责人的时间前后不一致,也可间接证明孙和军实际掌控上诉人公司,据此上诉人应当依据该借款担保保证协议书之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诉称案涉借款为孙和军个人行为,此款也未用于上诉人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孙和军庭审时陈述此借款用于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经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孙和军共同偿还案涉借款不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此借款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孙和军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任延政借款1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大连德兴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孙和军和上诉人大连德兴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上诉人大连德兴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德兴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四��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安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