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史雪与郭小军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雪,郭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财保15号申请人:史雪,男,汉族,1995年2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宝,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申请人史雪之父。担保人:史双宝,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郭小军,男,回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人史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郭小军所有的停放在永宁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比亚迪牌×××号小型轿车进行保全。担保人史双宝以其名下别克牌×××号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史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为防止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郭小军所有的停放在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冻结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期限二年;二、冻结担保人史双宝名下的别克牌×××号小型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期限二年。案件申请费220.00元,由申请人史雪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江新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桑浩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