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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申锋木材厂与李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申锋木材厂,李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412号原告:北京市申锋木材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木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X004398574。法定代表人:陈印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仁生,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厂职工)。被告:李振海,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北京市申锋木材厂与被告李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申锋木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申锋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6341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双倍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振海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了96341元木材,原告依双方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履行了义务,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及2015年9月6日全部予以验收,且被告购货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但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振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市申锋木材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署有被告李振海姓名的欠条两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51341元,约定两个月内结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45000元,约定10月中旬还款。庭审中原告北京市申锋木材厂要求被告李振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申锋木材厂持署有被告李振海姓名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振海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原告北京市申锋木材厂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振海理应按欠条上载明的数额支付货款,逾期应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北京市申锋木材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李振海应当支付原告北京市申锋木材厂货款963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申锋木材厂货款963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被告李振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