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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步祥与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张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翔凤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步祥,男,195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地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地球公司和李修海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债务中金地球公司与李修海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中金地球公司与李修海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中张步祥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人仅有金地球公司一方,在此情形下,金地球公司申请追加李修海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应该追加,否则即是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即便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一方还是双方起诉借款,但是在本案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诉权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张步祥答辩称:李修海借款时是金地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借款的。此外,之前有还款也是金地球公司的会计付款的,所以其不认为李修海和金地球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张步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地球公司偿还其借款20万元;2.金地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步祥提供取款凭证、借条、现金解款单(复印件)、利息支付凭证(银行进出明细)等证据;借条系打印件,内容为:今借张步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1年11月2日。其上盖有金地球公司公章及李修海名章,在借条下方并有李修海签名。现金解款单(复印件)上载明:入帐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收款人为金地球公司,款项来源为借款,金额20万元等;张步祥并当庭陈述:该复印件系2016年3、4月份,李修海带其到金地球公司财务部门复印;双方约定年利息12%,每年利息为2.4万元,每年11月支付1年的利息,已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利息,2014年是12月份才付息,所以支付了24240元;2015年利息没支付,说到过年给,后来到过年也没有给,因公司也困难,所以其未主张利息,能把本金给付就行了。金地球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取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张步祥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全部出借给金地球公司;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张步祥以前是公司监事,公司向员工借款应该有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并没有相关决议,所以不应是公司行为,也有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对银行进出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步祥系金地球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产生经济往来是正常现象,不能以双方有资金往来就证明此系借款利息;现金解款单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公司向张步祥借款,现金解款单和借款行为中间不存在关联。一审法院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张步祥提交的2011年11月2日的取款凭证、金地球公司现金解款单及借条,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当日取款20万元给付金地球公司,该款项并存入公司帐户,该事实与借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步祥已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金地球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收到2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认为案涉借款系虚假借贷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步祥可随时要求金地球公司还款,故金地球公司应予偿还借款20万元。张步祥未主张借款利息,故对借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金地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步祥2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金地球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李修海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即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看,打印的落款人为金地球公司,其上加盖了金地球公司的印章。在上述落款旁侧及下方虽有李修海的私人印章及个人签名,但考虑到李修海当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以个人名义与公司共同借款时,应认定该加盖私人印章及在借条下方签名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为宜。且金地球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借贷关系中金地球公司与李修海为共同借款人,此项理由实系已构成对该项债务之确认。依据现查明的事实,李修海不属于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无需参加本案诉讼。金地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地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地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