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XX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城乡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市城乡规划XX,裴XX,侯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XX。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委托代理人徐XX。委托代理人邵XX。原审第三人侯XX。委托代理人侯XX。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因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被上诉人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邵XX,原审第三人侯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裴XX受让温士军位于兴城市围屏满族乡围屏村的宅基地后建房居住。2014年7月2日,第三人侯XX向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在兴城市围屏满族乡围屏村黑沟组自建住宅;2014年8月4日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侯XX建房申请。2015年5月26日,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围屏村侯XX新建二层楼的审批情况说明》,对原审批的侯XX的一层房屋跨度、面积、房山墙门窗设计等进行了审批变更。原告裴XX认为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该行政许可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另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以上法条可知,行政机关在依申请人申请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后,即已完成行政许可,在非依申请人申请及实施行政许可时的依据修改、废止,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除为了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依法行使公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许可行为作出后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撤回。本案中,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依第三人侯XX自建住宅申请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相应批准后,又于2015年5月26日以审批情况说明的书面形式对原批准该房屋一层跨度、与邻房距离点、一二层房山墙门窗设计等作出审批变更,该审批行为系在无申请人申请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及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情况下,自行作出的审批行为。行政许可的变更应以申请人申请为原则,以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变更或撤回为例外,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没上述情形出现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行政许可系滥用职权,且在所举的证据中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审批变更行为的合法性系依职权变更,此为主要证据不足。另外,作出该行政许可变更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也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作出该审批变更前无证据证明已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上述权利,该审批情况说明虽告知利害关系人复议权,但未告知诉讼权,系违反法定程序。最后,就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异议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已举证证明被告审批行为所涉房屋系与其具有相邻关系,原告在认为被告行政许可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法享有诉讼的权利,至于原告取得该宅基地及所建房屋是否合法,因该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及第三人如对此持有异议,依法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裴XX诉请撤销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审批变更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侯XX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围屏村侯XX新建二层楼的审批情况说明》。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上诉称,裴XX至今未办理房照,也不是所诉房屋的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所谓裴XX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裴XX不是本案所涉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裴XX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状中所涉及的事项,我局均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关于围屏村侯XX新建二层楼的审批情况说明》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行政机关的说明无需法院审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围屏村侯XX新建二层楼的审批情况说明;2、辽宁省村(居)民自建住宅申请表;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呈报表;4、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开工通知单;5、协议(两份);6、村民代表会议记录;7、围屏满族乡人民政府围政发[2014]第2号关于调整围屏乡部分总体规划的请示;8、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兴建[2014]51号关于围屏乡总体规划需兼顾住宅建设的请示;9、请示(报告)文件批办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侯XX作出同意其新建二层楼的审批,在申请表上有村民申请,有村委会、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乡政府同意意见,被告根据上述内容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批准,侯XX已经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侯XX系合法建房。被上诉人裴XX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其作出的“关于围萍乡侯XX新建二层楼的审批情况说明”合法,也无事实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随意改变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裴XX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呈报表;3、个人建房占地批复证;4、兴城市围屏满族乡围屏村民委员会证明;5、兴城市建筑设计院屋顶平面图(照片)。证明温士军于2009年12月24日获得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建房的批复,于2010年11月17日将宅基地转让给裴XX,原告在此已建房居住六年,被告的行政行为已对原告产生了妨害,原告提起诉讼具有法定主体资格,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关的设计图纸及规划内容,系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侯XX庭审中述称,其意见与原审法院审理时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侯X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批准侯XX建房申请,之后被上诉人裴XX与原审第三人侯XX因相邻关系建房产生争议。2015年5月26日,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围萍乡侯XX新建二层楼的审批情况说明”,变更原审第三人侯XX建房申请中的相关内容,并告知“如侯XX、裴立国不服此审批,可于60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情况说明”实质上是对原审第三人侯XX建房审批情况的一种变更,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审批的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据此判决撤销“关于围萍乡侯XX新建二层楼的审批情况说明”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该“情况说明”并非行政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