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孙丽、贾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贾丽,何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女,汉族,1979年7月25日,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丽,女,汉族,1981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1976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何世良,男,1978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孙丽因与被上诉人贾丽、原审被告何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群,被上诉人贾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何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丽对孙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何世良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贾丽在诉状中明确何世良借款理由是“房地产开发和经商”,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孙丽不应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先付利息错误。对已还款部分,贾丽认可既有本金也有利息。由于借据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因此,其中2015年10月3日和2016年2月5日分别向贾丽支付的一万元,2016年5月7日支付的两万元,2016年7月5日支付的三万元共计4笔7万元应为偿还的本金。3、一审对诉讼费的分担有误,部分支持了贾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孙丽承担错误。贾丽辩称,何世良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其称用于投资房地产,如是其职务行为应当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以公司名义向贾丽出具借据。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贾丽提交证据已证明尚有21万元借款未清偿,借款人何世良对此不持异议,而孙丽主张先付本金后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何世良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贾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所借现金21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从2016年7月1号开始计算,并承担本次诉讼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何世良向贾丽借款100000元,之后于2014年6月25日,何世良又向贾丽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何世良又向贾丽借款14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何世良又向贾丽借款210000元,以上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交付,转账后都由何世良本人在转账凭据上书写了借钱字据和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5厘。2014年12月29日,何世良归还本金150000元,2015年4月17日,何世良归还本金210000元,何世良尚欠贾丽210000元本金,2015年8月份以后何世良不再每月1日向贾丽支付利息,但陆续支付了利息。经核对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8月份。从9月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何世良与孙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世良向贾丽借款,并向贾丽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对目前实际欠款21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贾丽要求何世良支付2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贾丽主张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月利率2分5厘,即月利率2.5%,年利率为30%,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贾丽主张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何世良与孙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以何世良名义欠贾丽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何世良、孙丽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何世良、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丽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由何世良、孙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举债用于生产、经营,是否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与婚姻法第17条结合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生产经营收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断取得债权和物权,也不免产生债务。这个债务同时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把共同生活简单理解为家庭生活,这个含义应该是更广泛的。因此,一审法院将该债务认定为何世良与孙丽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孙丽主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丽主张2015年10月3日以后支付的4笔共计7万元为偿还本金问题,孙丽未提交向贾丽支付的相关证据,为此,根据贾丽提交证据,截止到2015年10月3日,此时向贾丽支付的一万元尚不足偿还拖欠的利息,之后三笔亦是如此。因此,孙丽主张该7万元为偿还本金与事实不符,也与双方还本付息的交易习惯不一致。孙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孙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