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邱沅庭、林茂香等与吴定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沅庭,林茂香,吴定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194号原告邱沅庭。原告林茂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静,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定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开元国际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法定代表人:蔡赣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廖洪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邱沅庭、林茂香诉被告吴定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袁平华、审判员张志勇和人民陪审员张丽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沅庭、林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静、被告吴定友、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廖洪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邱沅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613.2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茂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75.81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吴定友驾驶赣D×××××轻型厢式货车沿万安县万夏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阿弥陀佛岭路段左转弯路段时,遇原告邱沅庭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林茂香相向行驶,两车在弯道会车过程中,被告吴定友驾驶赣D×××××轻型厢式货车驶向道路左侧,导致两车在路面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邱沅庭、林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定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沅庭、林茂香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7日原告邱沅庭入住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出院,住院89天。2016年11月25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邱沅庭以下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44556元、医药费34500.2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2017元(123元/天×17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鉴定费2700元、摩托车损失费810元、学费1160元,共计143613.25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林茂香入住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出院,住院6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林茂香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6795.81元、误工费5400元(9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共计24175.81元。被告吴定友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赔偿款,其余款项未再支付。被告吴定友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赣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非医保医疗费用也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已支付了36000元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垫付的赔偿款项。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赣D×××××轻型厢式货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用应当核减非基用药,两原告均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对原告邱沅庭的九级伤残鉴定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学费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有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划分;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邱沅庭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5、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证明等就医资料,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6、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和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交通费用、摩托车修理费用。被告吴定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和转帐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000元赔偿款;2、保单,证明赣D×××××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定友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两原告都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对原告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林茂香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摩托车修理费不持异议,但交通费白条不予认可,的士发票都是连号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本院对鉴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吴定友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沿万安县万夏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阿弥陀佛岭路段左转弯路段时,遇原告邱沅庭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林茂香相向行驶,两车在弯道会车过程中,被告吴定友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驶向道路左侧,导致两车在路面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邱沅庭、林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定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沅庭、林茂香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7日原告林茂香入住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出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6795.81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邱沅庭入住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出院,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34500.25元(含门诊费用)。2016年11月25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为2700元。另查明,被告吴定友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赔偿款。被告吴定友驾驶的赣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邱沅庭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4500.25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5、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年×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9、摩托车损失费810元,共计114299.25元。原告林茂香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795.81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共计18575.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定友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邱沅庭驾驶的搭载原告林茂香的赣D×××××二轮摩托车在弯道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邱沅庭、林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定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定友作为侵权人负有赔偿义务,因其驾驶的赣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邱沅庭医疗费用8246元、原告林茂香医疗费用1754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沅庭65426元、赔偿原告林茂香818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沅庭摩托车损失81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50万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小孩学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邱沅庭的九级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邱沅庭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因为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护理期三个月是受伤之日起计算,故应按三个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沅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14299.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茂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575.81元。案件受理费2936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5636元,由被告吴定友负担。以上款项与被告吴定友已支付的36000元赔偿款相品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邱沅庭、林茂香支付102511.06元,向被告吴定友支付30364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平华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张丽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