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景颇族,1998年03月22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09月14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01月05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0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代理检察员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8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韩某某,由陇川县章凤镇向景罕方向行驶,凌晨5时许行驶至S234线K161+90米处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倒,造成被告人杨某甲及乘客韩某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陇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有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9mg/100ml。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p675354)载乘朋友韩某某,沿s234线由陇川县章凤镇方向向陇川县景罕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34线k161+90米处时,驶出有效路面,与道路东侧人行道树发生相撞,造成杨某甲、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08月18日05时09分,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室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指令:在章凤至景罕方向户弄路段,有一辆摩托车自行开翻在路边,有人受伤,请求出警。接到报案后,民警即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结束后,民警到陇川县人民医院提取了杨某甲静脉血样进行封存。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09月14日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杨某甲传唤到案进行讯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路面状况、肇事车辆等情况。4、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饮酒的地点,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辨认。5、杨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673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经送检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7.39mg/100ml。6、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有此事故责任。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08月18日05时09分,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人杨某乙报警电话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08月18日05许,当时其跟在那辆摩托车的后面但较远,行驶到陇川县户弄村往景罕镇100米左右,看到摩托车的车尾灯亮,然后摩托车就翻了,其到现场后看到摩托车倒在道路下的人行道树边,摩托车驾驶人睡在树下面,还有一个乘客掉到水沟里,随后其用手机报了警。事故发生前其和摩托车驾驶人杨某甲还有几个不知名字的朋友在陇川县步行街烤鱼店喝酒。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晚19时左右,其和杨某甲以及不知道姓名的几个朋友先到章凤凯丽都KTV唱歌喝啤酒,后又到章凤镇步行街烤鱼店吃烧烤喝啤酒,吃完烧烤已是第二天04时左右,然后其乘坐杨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往景罕方向回家,行驶到章凤镇户弄路段就翻到路边,跟在杨某甲摩托车后面的朋友帮忙报了警。10、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6年8月17日晚其从景罕来到章凤与杨某乙、韩某某以及几个不知名的朋友一起到章凤凯丽都KTV一边唱歌一边喝啤酒,在凯丽都唱歌喝完酒后,接着又到章凤步行街烤鱼店吃烧烤、喝啤酒,直到第二天04时左右结束,随后其驾驶摩托车载朋友韩某某回景罕,当行驶到章凤镇往景罕方向户弄段的时候,其回头看朋友杨某乙时,手就颤抖,然后摩托车就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李自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