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吉虎、杨喻媚诽谤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吉虎,杨喻媚,杨学亭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吉虎,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海阳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喻媚,曾用名杨秀芬,女,1963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学亭,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辩护人王璐、陈成伟,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杨吉虎以刑事自诉状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喻媚、杨学亭犯诽谤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吉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0687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杨吉虎,原审被告人杨喻媚、杨学亭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自诉人杨吉虎,原审被告人杨喻媚,原审被告人杨学亭及其辩护人王璐、陈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杨吉虎与被告人杨喻媚、杨学亭均是同村村民,双方多年来素有矛盾。2013年3月20日晚,烟台电视台社会广角栏目播放了13岁女孩怀孕一事的新闻。被告人杨喻媚、杨学亭在记者采访中称杨吉虎参与强奸。另查明,强奸小女孩的两名村民已被抓获归案,并已在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视频资料烟台电视台社会广角栏目于2013年3月20日播放的新闻,新闻主要内容是关于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石剑村一未成年女孩被村民强奸致怀孕一事。画面显示,记者采访时,杨学亭称:她门口有个人,杨继虎家里,他们一些人喝完酒,用车把这个小姑娘拉出去了,拉在县城洗浴中心,可能洗个澡,包个房间可能是,把小闺女,反正很多,不下五个人,轮奸了。杨喻媚称:去轮奸了以后,这再隔三差五,这村有个敬老院,有个老头还有些光棍,也都去强奸她,我又去问,有杨继虎、杨元龙,杨丰亭是,传说是杨丰亭上他家去强奸她的,但是这些是拉出去合伙轮奸的。2、自诉人杨吉虎陈述,新闻播出后,给其本人和家人生活造成很大痛苦,精神压力大,后又因和被告人杨学亭在村里一派的人打架被判刑。3、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石剑村委证明,证实无杨继虎此人,该村只有一个人叫杨吉虎。4、自诉人杨吉虎的离婚证。5、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754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了本案事实,判令烟台电视台在相关媒体公开对杨吉虎赔礼道歉,赔偿杨吉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喻媚、杨学亭故意捏造事实,经烟台电视台在新闻节目播放,损害了他人人格,破坏了他人名誉,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喻媚、杨学亭的行为均构成诽谤罪。自诉人杨吉虎指控被告人杨喻媚、杨学亭犯诽谤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自诉人杨吉虎提出的附带民事诉求,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结合本案,被告人杨喻媚、杨学亭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自诉人名誉权,不属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吉虎关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且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令烟台市电视台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在相关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根据本案被告人杨喻媚、杨学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烟台电视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喻媚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被告人杨学亭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吉虎对被告人杨喻媚、杨学亭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杨吉虎以原审判决量刑过轻为由,原审被告人杨喻媚、杨学亭以其行为不构成诽谤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杨学亭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喻媚、杨学亭捏造损害上诉人杨吉虎名誉的事实,经烟台电视台在新闻节目中播放,损害了上诉人杨吉虎的名誉,情节严重,上诉人杨喻媚、杨学亭的行为均构成诽谤罪。上诉人杨喻媚、杨学亭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诽谤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喻媚、杨学亭面对烟台电视台的公开采访,故意捏造上诉人杨吉虎强奸幼女的事实,经烟台电视台社会广角栏目播出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杨吉虎的名誉,上诉人杨喻媚、杨学亭的行为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杨喻媚、杨学亭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杨学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吉虎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喻媚、杨学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烟台电视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对上诉人杨喻媚、杨学亭依法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吉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学泉审 判 员 于文波代理审判员 王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