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答复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淮河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南,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宗华,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罔顾专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无职业性苯所致白血病”的诊断结论,仅以本例劳动者工作场所的苯检测结果未超标,但无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苯)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为由作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的结论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辽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被告于同年9月7日作出辽卫函[2016]235号关于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辽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的答复函。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作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鉴定的工作程序等工作具有监督管理权。从本案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内容看,原告系对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被告撤销该鉴定结论。而非对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程序有异议。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的规定,被告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GBZ94-2014中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性肿瘤诊断》8.35.3:无慢性苯中毒病史者患白血病在诊断时应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白血病诊断明确;有明确的过量苯职业暴露史,苯作业累计暴露年限6个月以上(含6个月);潜隐期两年以上(含2年)。王岩的情况不满足上述职业性白血病的诊断条件,不能诊断为苯所致白血病。二、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辽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无法律依据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错误地将职业病诊断的条件适用于职业病鉴定阶段;错误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原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供了专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作业场所的苯含量并未超标,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三、上诉人根据上述理由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辽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内容为“职业病鉴定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属专业技术鉴定,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我委不具有撤销辽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的法定职权。”的辽卫函[2016]235号答复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撤销的职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撤销职业病鉴定结论的权限,事实上剥夺了相对人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救济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辽卫函[2016]235号答复函,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仅对职业病鉴定的程序性工作具有监督管理权,而上诉人并未对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程序有异议,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对鉴定程序问题进行了审查,本次鉴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辽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的答复函,证明依据当事人申请被告在法定权限内作出答复;2、辽宁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186号);3、省级鉴定申请;4、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5、职业病鉴定补充材料通知书;6、职业病鉴定专家鉴定组代码单;7、职业病鉴定抽取鉴定专家回避单;8、关于召开职业病鉴定会的通知;9、职业病鉴定材料接收单;10、参加鉴定会人员签到表;11、鉴定会会议记录;12、省级鉴定书及专家签字;13、鉴定书送达邮寄单,2-13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对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程序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此次鉴定工作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14、原告邮寄给被告的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不是就鉴定程序问题,而是就鉴定结论实质性问题申请撤销,被告没有撤销的法定职权。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职业病防治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大卫职诊字(第)201520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大职鉴[2016]001号职业病鉴定书,1-2号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员工经诊断及鉴定,结论为“无职业病苯所致白血病”,不属于职业病;3、辽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证明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违法、得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的结论错误”;4、分析检测报告;5、检测报告,4-5号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作业场所中苯等粉尘的含量均不超标,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结论没有依据;6、关于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辽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的答复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1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本案的审查客体,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被上诉人虽然对鉴定过程具有监督权,但无权对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进行撤销。上诉人对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撤销该鉴定结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