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军与被告王小彬、谢光诗、李菊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谢光诗,李菊成,王小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019号原告:张文军,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光诗,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李菊成,女,1970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谢光诗之妻。被告:王小彬,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谢光诗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军与被告王小彬、谢光诗、李菊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2日、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被告谢光诗及被告谢光诗、王小彬、李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军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73423.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谢光诗胞弟谢旭在原告张文��处借款40000元未还,2015年2月18日,原告趁到苍溪县元坝场玩耍路过被告屋后时,心想谢旭过年也该在家,便下车向被告谢光诗打听谢旭回家没有,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的到来很不高兴,告诉原告谢旭联系不上,不晓得在哪里。原告随即说:“你(谢光诗)去年在借条上写的你是担保人,你当时承诺这个钱谢旭不还给我,你还给我,且谢旭承诺在2014年4月底还。”被告李菊成在一旁听原告这样说,马上就冲着原告骂起来:“是谢旭欠你钱,又不是老子欠你钱,你来老子家找啥?”,原告见李菊成如此不讲理,便要求被告谢光诗联系谢旭,谢光诗仍坚持说联系不上,李菊成则在一旁骂个不停,原告之妻赵雯便叫原告报警处理。原告与其妻到元坝派出所后,将谢旭欠钱及在被告谢光诗家的情况向警察说了,后警察联系到谢��,经协调,谢旭同意马上还原告5000元,并答应马上打到原告的帐户上。原告等了一段时间,谢旭电话告知原告钱已打给了被告谢光诗,后被告谢光诗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其家里拿钱,说把借条上的金额改了后才能将钱交给原告。原告即从派出所返回被告谢光诗家,此时原告的儿子谢苗和外甥还在被告院子里耍,原告看到被告家里来了很多不认识的人,被告谢光诗叫原告去拿钱,当原告走到被告院坝中间,被告李菊成又冲着原告骂,并唆使两个老太婆上前抓原告,其中一个老太婆抱住原告的右腿,不让原告走,李菊成过来抓扯原告的头发,这时被告王小彬突然打在原告的肩膀上,被告谢光诗让两个老太婆倒在地上装,让被告王小彬打原告。被告王小彬就向原告左腿膝盖位置踹了几脚。原告当时感一阵疼痛,就歪坐在地上说:“遭了,腿杆断了,不要打了。”原告随即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将原告送至苍溪县元坝中心卫生院治疗,因元坝卫生院的设备功能有限,不能准确诊断原告的伤情,后原告被转到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膝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治疗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相继在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治疗、东莞康华医院、广东省南方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现原告仍无法独立行走。2015年8月12日,经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张文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小彬、谢光诗、李菊成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殴打原地的事实不实:2015年2月18日是大年三十,中国人的传统习俗不希望大年三十索债,一年到头能高高兴兴过个年,但原告采用不恰当的方式,一行六人到被告谢光诗家索债,谢光诗作为债务担保人,并不是实际债务人,且原告方的人将被告李菊成的母亲仲会英打倒在被告院坝边的胡豆园子里,被告王小彬去扶仲会英,这时原告的之子张苗与另两个年轻人一起围攻被告王小彬,被告王小彬出于正当防卫将张苗靠近眼睛的皮肤划伤,被告王小彬并未动手打原告,一直劝原告不能伤害仲会英,诉状中所称王小彬用脚踢原告不属实。本案第二被告谢光诗在纠纷中保持冷静态度,一直未动手伤害原告。当天被告谢光诗抱着冷静的态度站在自家的院坝边,喊原告方来的人不要打仲会英,只是在一边吼不许打人,并未唆使王小彬打原告。本案中,被告李菊成当时为了保护其母仲会英不被原告伤害,只是抱���原告的上身,没有打原告的行为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案情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并不相符,而且,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与其侄儿和儿子的陈述都存在很大矛盾,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原告在住院期间,本在元坝治疗,未有转院证明,便到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社保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广东省南方医院、成都中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所扩大损失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对原告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扣减与本次损害无关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光诗之弟谢旭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张文军处借款一直未还,2014年1月30日,被告谢光诗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2015年2月18日,原告因联系不上谢旭,便与其妻赵雯、子张苗、侄儿唐兴鑫、侄女儿唐兴艳到被告谢光诗家催收借款。原告到达被告谢光诗家后,被告李菊成认为其不欠原告钱便骂原告,原告便与被告李菊成对骂,并说要封被告的房子,此时被告谢光诗的母亲赵述珍便上去问原告张文军为什么去年要打她的儿子,被告李菊成一边与原告张文军对骂,一边将其母亲仲会英往原告张文军处推,并说:“这是我妈你来X嘛”。仲会英便上前抓住原告张文军的衣服,原告张文军为把仲会英的手弄开,就推了仲会英一掌,仲会英倒在地上。被告王小彬见仲会英倒在地上,便冲上去用脚踢原告张文军左腿,张苗见被告王小彬打原告张文军,便与唐兴鑫上去与被告王小彬纠缠在一起,被告李菊成看到后也上前与原告张文军发生抓扯,后原告张文军大喊“腿断了,腿断了……”。被告谢光诗听后便上前拉开被告李菊成,后有人报警,警察赶到后将原告送至苍溪县元坝中心卫生院治疗,因元坝卫生院的设备功能有限,不能准确诊断原告的伤情,随即原告被转至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膝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3天,2015年3月3日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精神、食欲、睡眠好,大小便正常。查体:石膏固定稍松脱、无断裂,左膝肿胀消退,皮温正常,足背脉搏动有力,各趾活动自如。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积液;2、左胫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3、左股骨内侧髁、左胫骨内侧髁骨挫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囊、左股后肌群筋膜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石膏超关节外固定3周;2、注意休息;3、定期专科门诊随访。原告在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疗产生医疗费4420.32元、门诊费2321.50元,在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650元,合计7391.82元。2015年3月8日,原告到务工地广东东莞,因左膝伤未愈,原告便到东莞康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半月板损伤(左侧);2、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左侧);3、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脂肪肝;5、高脂血症。原告住院13天,2015年3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饮食、睡眠佳,二便正常,自述膝关节仍有肿痛,伸屈活动受限,左小腿、足背无明显肿胀,足背动脉可触及。出院医嘱:1、出院及时就诊治疗,避免意外情况出现;2、出院后患肢制动,避免下地行走及肢体按摩,以免血栓脱落;3、我院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780.28元,门诊费1535.14元,合计13315.42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3天,2015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交叉韧带损伤;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左膝抽屈试验(+),研磨试验(+)。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均衡饮食;2、继续按血管外科抗凝方案服药,停药2周后来我科行手术治疗;3、2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门诊费2391元,治疗费4574.45元。合计6965.45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因左下肢轻度浮肿到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2015年4月11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现诉左膝活动轻度肿痛,左踝部轻度浮肿,余一般情况尚可。无发热。查体:右踝部轻度浮肿,左膝关节局部轻度浮肿同���,左下肢皮温现基本正常,腓肠股压痛较前有所好转,足背动脉搏动可触及。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出院医嘱:建议服用伐沙班20mgqd抗凝,定期复查,若有出血倾向,如:牙龈出血、皮肤瘀斑、血尿等症状立即停药随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骨科随诊膝关节病变;3、出院带药:奥美拉唑肠溶胶囊-长胃安10mg日两次p.0.原告支出医疗费6126.19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因左膝关节疼痛到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膝前叉韧带损伤;左半月板伤;左下股间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24天,2015年7月17日,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术后1月内禁止负重,屈膝不超过九十度,继续功能锻炼,术后1月、3月、6月、1年门诊随访;2、如有不适,及时就医;3、避风寒、慎起居、节饮食。原告支出医疗费61035.19元,在东莞市��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21778.27元。2015年8月20日,经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文军因外伤致左膝前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可评定为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73423.75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谢光诗、李菊成、王小彬对原告的[2015]临鉴字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张文军损害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扣减非因果关系的费用。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函本院:经审查阅卷送检材料,难以明确鉴定委托事项,故不受理该鉴定委托。2017年4月7日,原告张文军向本院出具说明:因原告在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东莞市康华医院、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丢失,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费用,只要求被告承担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2015年11月17日,原告张文军与谢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苍溪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光诗对谢旭在原告张文军处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谢旭、谢光诗上诉,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谢旭归还原告张文军本息30000元,被告谢光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军向债务担保人(本案被告谢光诗)追索借款,双方在言语纠缠过程中因未能控制好情绪,相互抓扯,被告李菊成、王小彬亦加入其中,至事态扩大,原告受伤。原告张文军向被告谢光诗催收借款并无不当,但在被告李菊成与原告之间发生冲突时,被告谢光诗并未阻止,且被告王小彬上前踢打原告,对原告的损伤三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文军在催收欠款发生纠纷时未能理智处理,方式不当,对自己的损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摊。原告张文军因其在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东莞市康华医院、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票据丢失,仅要求被告承担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高,扩大损失,要求对原告张文军损害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与本次损伤无关的费用应予减扣,但被告提出的证据使鉴定机构不能明确鉴定委托事项,且被告未能反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有违法律等相关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苍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321.50元,东莞华康医院的门诊费1535.14元,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2391元,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费61035.19元,已在东莞市南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21778.27元,下余39256.92元未报销,合计4550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天=390元;在东莞华康医院住院13天、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天、东莞人民医院住院9天、成都中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4天,小计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50元/天=2450元,合计28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6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62天×20元/天=1240元。4、误工费,原告从2015年2月18日受伤至2015年7月17日治疗好转出院,原告一直延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仅提出证据证实其为���务公司的负责人,但未能提出因误工而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可按四川省2015年度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为(33270元/年÷365天)×150天=13672.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住院期间为其妻赵雯护理,但未能提出赵雯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四川省2015年度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为(33270元/年÷365天)×62天=5651.3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7、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出因鉴定而支出的有效票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7项合计121318.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文军���伤损失医疗费455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13672.50元、护理费5651.3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合计121318.36元,由被告谢光诗、李菊成、王小彬负担70%为84922.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张文军承担380元,被告谢光诗承担888元元,该款原告已向法院预交634元,被告在执行兑现时向法院交纳634元,向原告支付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成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培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