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润诉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润,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民初90号原告:韩润,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青(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丽,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法定代表人:张斌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仁,男,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梅,女,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第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男,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分公司负责人。原告韩润与被告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第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青、姜娜丽、被告碧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仁、何秀梅、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拖欠的施工款共计人民币583799.00元,支付从2012年9月12日诉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2955.34元,本息共计736754.34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全部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年息6.55%计算,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至拖欠的施工款全部支付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将温泉花园小区建筑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以第三人第四项目项目部经理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具体施工项目共计9项:7号楼东侧挖电缆沟、铺山皮石,7号楼东侧挡土墙,社区水暖、消防、外网,东侧原防护墙拆除重建,小区东侧绿化,小区弃土,社区平整弃土,变压器基础3座,小区东侧护坡、防护墙。以上9项均分别签订有具体的《施工合同书》,现所有施工项目均已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上施工款结算以工程验收后审计造价或工程决算为准进行结算。2012年9月12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项目作出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33799.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0元,余欠583799.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碧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将整体工程发包给本案的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提起诉讼的主体应是大庆建安公司。我公司与大庆建安公司对总体工程未进行最后决算,也未进行审计,而且两家公司的工程决算正在诉讼中,因此不能将本案所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583779.00元的工程款无异议,但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产生86620.00元的维修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陈述称,虽然我公司与碧海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但是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建筑主体施工往外延伸的1.5米,原告诉请的内容属于外网配套附属工程,属于开发商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工作及工程款的拨付都是由被告碧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从事实上证明了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并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我公司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授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韩润承建温泉花园小区部分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如下:1、7号楼东侧挖电缆沟,铺山皮石,工程造价为16925.70元;2、7号楼东侧挡土墙,工程造价为146158.23元;3、社区水暖、消防、外网,工程造价为38873.45元;4、东侧原防护墙拆除重建,工程造价为132205.22元;5、小区东侧绿化,工程造价为17415.89元;6、小区弃土,工程造价为106070.25元;7、社区平整弃土,工程造价为82009.95元;8、变压器基础三座,工程造价为25660.52元;9、小区东侧护坡、防护墙,工程造价为245380.75元,以上各项合计810699.96元。工程结束后,经被告碧海公司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碧海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250000.00元,余欠工程款56070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施工期间,原告韩润与被告碧海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的乙方为大庆建安公司,但是所有合同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未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合同落款处均是本案原告韩润签字确认。原告韩润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记录表、合同流转单,被告碧海公司经质证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和甲方代表的签字均无异议,合同流转单上签字确认人员均是被告碧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碧海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阿尔山市水务局关于阿尔山市温泉花园泄洪沟险段抢修工程说明、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审定表,因不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范围之内,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提交的财务对账表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韩润与被告碧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是实际施工的组织者和工程实际施工人力、物力的投入者,由其组织施工的项目经被告碧海公司验收均已投入使用。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未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未就本案中工程的实际施工投入任何人力、物力,故原告韩润与被告碧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与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无关。对被告碧海公司提出的原告韩润主体不适格这一主张,因被告碧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碧海公司提出因原告韩润承建的泄洪沟及护坡质量不合格产生维修费用86620.00元,应从原告韩润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该项工程不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施工范围之内,故对被告碧海公司的这一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韩润提交的合同流转单、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合同书及预算单中关于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的约定明确,能够相互佐证,且有被告碧海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被告碧海公司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碧海公司拖欠原告韩润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韩润要求被告碧海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560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对延迟付款行为是否应给付违约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韩润要求被告碧海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润工程款5607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3.77元,由原告韩润负担1334.52元,由被告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鸿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