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本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芳,王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刑初151号自诉人崔玉芳,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人王本伟,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自诉人崔玉芳以被告人王本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本伟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崔玉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崔玉芳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崔玉芳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登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