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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旭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旭宏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博,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平,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旭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左安门外1号朝龙小武基不锈钢市场A区02号。法定代表人:张凤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旭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博、刘立平,被上诉人金旭宏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金旭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旭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旭宏达公司已确认其未与江苏建工公司洽谈过买卖合同,与其采购货物的是王海峰个人。金旭宏达公司在未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重要交易条件就贸然供货的行为违背交易基本原则与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亦说明其明知交易相对方为王海峰个人且双方可能存在买卖合同。汇款单的附言系江苏建工公司内部做账的依据,该款项确系支付刘立平项目部款项,但代付款行为在建筑行业中较为普遍,不能证明江苏建工公司确认与金旭宏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旭宏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存在重大瑕疵,送货单签署人与江苏建工公司存在利益冲突,金旭宏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能单独作为金旭宏达公司供货数量及价格事实的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未就涉案交易签署任何书面合同及相关文件,实际采购人是王海峰,金旭宏达公司应对其供货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金旭宏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能确定,货物是否实际交付不能确定,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3.金旭宏达公司的供货存在时间顺序与票单顺序冲突,存在供应货物不真实的问题,且收货人与江苏建工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冲突,金旭宏达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此外,许月忠无权签署送货单。金旭宏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王海峰未签署供货单,送货单均为许月忠签字,江苏建工公司已根据供货单付款28万元,且王海峰为江苏建工公司在甲方备案的工作人员之一,与江苏建工公司存在委托关系。金旭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苏建工公司支付材料款197909.39元及利息(以197909.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旭宏达公司主张其与江苏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公告为证。送货单显示顾客为江苏建工集团通盈项目部,送货日期自2015年5月至11月,提货人均为许月忠,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2015年7月9日,江苏省建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金旭宏达公司付款3万元,摘要显示为刘立平部付通盈中心材料费,2015年9月16日,江苏省建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金旭宏达公司付款5万元,摘要显示为刘立平部付通盈中心材料费,2015年8月10日,江苏省建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金旭宏达公司付款5万元,摘要显示为刘立平部付通盈中心材料费,2015年11月6日,江苏建工公司向金旭宏达公司付款5万元,摘要显示为刘立平部付通盈材料费;公告显示系江苏建工公司向王海峰班组发布,主要内容为鉴于王海峰班组工人在2016年1月25日因工资问题群体上访并聚众讨要工资,王海峰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和配合处理工人工资问题,江苏建工公司已在春节前将王海峰班组的工人工资处理完结,王海峰未履行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宜的承诺,江苏建工公司通知终止王海峰在通盈中心机电工程的项目的所有工作,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江苏建工公司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可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向金旭宏达公司付款28万元,但表示其系代王海峰付款,认可公告真实性,并表示材料是王海峰购买的,应由王海峰个人承担责任。江苏建工公司主张王海峰系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的通盈中心项目,江苏建工公司已将材料款及人工费全部支付给王海峰,并提交洽谈成交确认书、收据、承诺书、情况说明为证。洽谈成交确认书显示签订双方为刘立平和王海峰,约定在业主方和刘立平确保工程款及时、合理支付的前提下,王海峰保证进场材料按照刘立平向业主方申报的材料进场计划表严格执行,保证进场材料是合格品,江苏建工公司据此主张王海峰系包工包料承包,收据显示系王海峰出具,项目是工程款或人工费,承诺书均由王海峰出具,确认收款金额,其中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情况说明显示系许月忠出具,主要内容为其于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在三里屯通盈中心江苏建工项目担任现场材料订购、收货、验收,其由王海峰招过来买材料。金旭宏达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洽谈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对于收据、承诺书、情况说明真实性均不认可。一审庭审中,江苏建工公司表示其分包通盈中心机电部分,但实际施工人为王海峰。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建工公司虽称无法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但结合其提交的许月忠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院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金旭宏达公司向通盈中心项目供应材料的主张予以采信。江苏建工公司虽称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王海峰,故而与金旭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王海峰,但江苏建工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且其先后多次向金旭宏达公司支付材料款,其付款备注部分注明为通盈中心项目材料款,并未备注系代付款项,可见其系认可金旭宏达公司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具体将该项目是否分包及以何种方式分包,不影响金旭宏达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其与王海峰之间如存在纠纷可通过另诉解决。根据金旭宏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其供货金额共计477909.39元,江苏建工公司已付28万元,余款未付,现金旭宏达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并自最后一次送货至次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金旭宏达公司支付货款差额197909.39元;二、江苏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金旭宏达公司支付利息(以197909.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江苏建工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金旭宏达公司送货单和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主张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系由江苏建工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检验,而两份材料载明的货物数量不一致,故金旭宏达公司存在虚假送货事实;证据2.证人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由李某1签字的《情况说明》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金旭宏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系伪造,金旭宏达公司存在虚假送货事实。金旭宏达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旭宏达公司针对江苏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均无公司公章,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因无法确定货物需要检验的范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证据可以证明金旭宏达公司存在送货事实;无法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证人李某2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与江苏建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因无监理单位公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根据《收条》载明,李某1收到江苏建工公司职员刘立平垫付的工资,故李某1与江苏建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李某2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亦不采信。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江苏建工公司认可许月忠系由王海峰雇佣的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亦认可收到金旭宏达公司的部分货物。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江苏建工公司与金旭宏达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江苏建工公司应付的货款数额。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金旭宏达公司主张其与江苏建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公告为证。江苏建工公司虽予以否认并主张系王海峰与金旭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曾多次向金旭宏达公司支付货款,江苏建工公司虽主张系代替王海峰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江苏建工公司认可其系涉案项目承包人及供货的实际受益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款数额,金旭宏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顾客处均填写“江苏建工集团盈通项目部”,提货人均为许月忠,且江苏建工公司认可王海峰为实际施工人及许月忠为王海峰雇佣的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对送货单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货款总额,并无不当。江苏建工公司主张许月忠并无权限签收货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其已支付部分款项,可以认定江苏建工公司对许月忠具有签收货物的权限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江苏建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现江苏建工公司已付2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建工公司应支付欠付货款197909.39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江苏建工公司与王海峰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通过另诉解决。综上所述,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胡 婧书 记 员  郑海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