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池兵、杭州远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池兵,杭州远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旺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池兵,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远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晶,董事长。原审被告:杭州旺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陶佳。上诉人郭池兵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远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旭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旺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远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旺田公司交付借款200000元。次日,远旭公司(甲方、出借方)、旺田公司(乙方、借款方)、郭池兵(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如逾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按贷款总额每逾期一天,罚息500元并计算复利,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罚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旺田公司、郭池兵向远旭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远旭公司200000元。现因旺田公司、郭池兵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远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远旭公司与旺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远旭公司已依约交付借款,旺田公司应按约归还。远旭公司要求旺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旺田公司未按约还款,远旭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主张逾期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远旭公司要求旺田公司按照同样标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因此,旺田公司应向远旭公司支付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27000元,并自同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郭池兵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远旭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旺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远旭公司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向远旭公司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郭池兵对旺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池兵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旺田公司追偿;三、驳回远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远旭公司负担15元,旺田公司负担4705元,郭池兵对旺田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旺田公司、郭池兵负担。宣判后,郭池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远旭公司经营范围看,远旭公司不具备金融资质,不得向其他企业提供贷款(借款)及收取利息,所以远旭公司与旺田公司之间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于无效合同。旺田公司只需要退还远旭公司借款本金,而无需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二、因为远旭公司与旺田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则担保合同当然无效,郭池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完全是远旭公司自身不具备金融企业资质的原因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郭池兵无过错,故郭池兵不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远旭公司对郭池兵的全部诉请,二审诉讼费用由远旭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远旭公司答辩称:一、法律规定明确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远旭公司与旺田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远旭公司支付了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条、《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1条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郭池兵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次,郭池兵并未明确指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违反的有关金融法律的具体法律条文,事实上也没有这样的法律条文。郭池兵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二、郭池兵应承担担保责任。郭池兵系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郭池兵理应为有效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旺田公司答辩称:同意郭池兵的意见,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旺田公司和远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郭池兵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郭池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郭池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