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红、彭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彭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603号原告:四川省华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凤街18号。法定代表人:朱洪华,四川省华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敏,该单位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彭惠,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琼(系被告李红的母亲),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系一般委托代理。原告四川省华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彭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旭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华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敏,被告李红、彭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华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贰被告彭惠、李红支付逾期的购房款146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贰被告彭慧、李红支付其委托原告办理各项权证费用18768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贰被告彭慧、李红支付逾期购房款146000元的违约金15554.1元;四、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贰被告彭慧、李红承担。事实和理由:贰被告系合法夫妻,在2015年3月11日即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彭惠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购买位于隆昌县xxx住房一套,面积120平方米,购房款276000元,双方约定了购房款支付方式。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购买首付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次购房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第三次购房款146000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只支付了前两期购房款合计为130000元,剩余146000元的房款和委托原告办证的上户费用18768元合计164768元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商品房订购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本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12前支付最后一期购房款146000元,未支付委托办证上户费用18768元。原告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彭惠的委托代理人唐忠琼答辩如下,对于上述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向我们交付房权证书,所以我们拒绝支付购房的剩余款项。另外我希望原告能够理解被告,宽限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彭慧、李红系夫妻,被告彭惠在2015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协议约定贰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隆昌县xxx住房一套,面积120平方米,购房款276000元;约定被告按第二种方式:分期付款(分三次付清),贰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次购房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第三次购房款146000元。乙方(贰被告)委托甲方(原告)办理的各项办证上户费用18768元。并约定贰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十五日之内,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至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六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协议的,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的,经甲方同意,协议继续履行;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六的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000元、100000元。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交付房屋由贰被告占有使用,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费用1876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收款收据和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红、彭惠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贰被告购买的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其辩称原告应交付房屋的权证后支付原告剩余的购房款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据此拒不支付原告购房款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贰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以逾期支付房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六计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违约金15554.1元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贰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本金146000元及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彭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华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购房款146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以逾期购房款14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六计算违约金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李红、彭惠负担。(此款原告四川省华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垫交,被告李红、彭惠在给付上述购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