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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卢迎宾、赵丽云与刘长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迎宾,赵丽云,刘长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迎宾,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云,女,1987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礼,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环(系被上诉人之胞妹),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卢迎宾、赵丽云因与被上诉人刘长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为:卢迎宾与赵丽云为种地而从刘长礼处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借款4万元、于2015年2月26日借款5万元,由卢迎宾为刘长礼出具的两枚欠据中未注明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庭审中,卢迎宾、赵丽云均提出”所借借款本息合计9万元已还完,但未打收条”,并提举证人刘某当庭证实”在2015年12月20日左右,因刘华腿摔坏而急需用钱,即将买卢迎宾房子时所欠的9万元还给卢迎宾,由卢迎宾将钱款给刘长礼了。当时没打条”。基于本案双方借贷金额较大,借贷双方更应在履行借贷过程中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还款时未索要欠据、且无收据这一前提下,仅有刘某证明还款,欠缺证明效力,故该院对刘某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卢迎宾、赵丽云承认刘长礼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长礼与卢迎宾、赵丽云之间基于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卢迎宾、赵丽云虽根本性否定刘长礼诉求,以”本息全部还完”辩驳,但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借贷双方未具体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计算标准,该院对刘长礼利息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迎宾、赵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长礼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以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长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卢迎宾、赵丽云负担”。宣判后,卢迎宾、赵丽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迎宾、赵丽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9万元欠款至今未还,与事实严重不符。该笔欠款卢迎宾、赵丽云已于2016年元旦前亲手交给了刘长礼,当时因刘华(刘长礼之妻)腿摔坏看病用钱,卢迎辉打电话说要去给刘长礼还钱,卢迎宾与其一起开车去见刘长礼,并将卢迎宾从所欠9万元一起交给了刘长礼,当时有卢迎辉、郭苗苗和刘某在场。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12月20日左右,证人偿还购房欠款9万元时,五人一同去还的钱。因欠条在刘华手上,还款时刘华不在家(在乌兰浩特市养病),考虑是亲属关系,就没让刘长礼打收条。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刘长礼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长礼答辩称,卢迎宾、赵丽云所述不属实,二人并未偿还欠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长礼主张与上诉人卢迎宾、赵丽云夫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出示卢迎宾出具两枚欠据予以证明,卢迎宾、赵丽云二人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以欠款已偿还完毕为由进行抗辩,但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卢迎宾、赵丽云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卢迎宾、赵丽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卢迎宾、赵丽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刘立岩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善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