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仲尧与被告马怀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仲尧,马怀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827号原告:胡仲尧,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超,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怀志,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胡仲尧与被告马怀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6年6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仲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超、被告马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仲尧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马怀志赔偿原告所有的川号重型自卸货车报废的财产损失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怀志系原告胡仲尧雇请的驾驶员。2016年3月,被告马怀志驾驶原告所有的川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云南省“沾会高速”会泽县田坝乡小麦地隧道从事渣土运输工作。同年3月21日,被告马怀志驾驶川号车在工地上运渣土时,因图方便,不听现场工作人员指挥,在有警戒线的地点倾倒渣土,致原告的川号重型自卸货车坠入崖下报废,造成原告车辆经济损失达八万余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具有驾驶资质,应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选择渣土倾倒地点,不能在有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处违规倾倒渣土,其行为有重大过失,由此致原告的川号重型自卸货车报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怀志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被告不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工作中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被告拉运渣土是按照原告及承建单位要求和指定地点倾倒渣土,且以前一直在此处倒渣土;由于施工现场监管不力,另一支作业队将崖下渣土掏空,没有事先告知被告,被告仍按常规操作。对事件的险情无法预见和判断,造成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因地面空虚,坠落于崖下;被告血气方刚,风华正茂,即使不爱护原告的机械设备,也没有理由不珍惜自己的生命健康。原告主张损失5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马怀志经人介绍到云南省沾会高速公路小麦地遂道工地为原告胡仲尧驾驶川号重型货车拉渣土。工资为45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3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马怀志在4号洞口倾倒渣土,车辆滑下约30米的路面下方,致马怀志受伤,川号重型货车受损报废。2016年5月26日,被告马怀志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胡仲尧等赔偿其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59591.19元,2016年11月2日,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32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马怀志驾驶车辆不慎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判决胡仲尧等赔偿马怀志损失192729.50元的70%,即134910.65元,现马怀志对(2016)云0326民初1446号判决书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2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现原告胡仲尧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川H090**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为原告胡仲尧。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有异议。2016年7月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就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进行协商,双方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当天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川号重型货车报废前的价值进行评估,因原告提供车辆价值鉴定的证据不足,致鉴定机构鉴定不能。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怀志与原告胡仲尧形成劳务关系,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雇主胡仲尧提供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仲尧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马怀志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原告的川号重型货车报废,也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被告马怀志是否不听指挥擅自倾倒渣土、翻车地点是否有警示标志和川号重型货车报废前的价值为5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仲尧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仲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成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