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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指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指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指南,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于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指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指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3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对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名流宾馆606号房间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欧指南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5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1包。经称重,该红色药丸5包共计净重3.32克;该白色晶体11包共计净重35.24克。经鉴定,从查获的5包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11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欧指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指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宾馆入住登记表、证人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欧指南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指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8.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指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指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指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等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杨晓元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