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与么春云、郑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么春云,郑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16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白涧镇京哈公路北侧。主要负责人:郭晓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良,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么春云,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板桥村。被告:郑玉良,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北隅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与被告么春云、郑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春云、郑玉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么春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3583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及余欠利息另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郑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5日,被告么春云由被告郑玉良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利率9.735‰,于2010年12月15日前到期,在2012年12月28日返还本金20000元,在2015年6月15日返还本金10000元,在2015年10月10日返还本金10000元,在2015年12月23日返还本金10000元,现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3583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么春云、郑玉良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被告么春云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涧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么春云向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涧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9.735‰,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郑玉良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白涧信用社即按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么春云,被告么春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么春云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及2014年4月22日、2016年4月13日三次向二被告进行过催收,二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么春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3583元未付,被告郑玉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涧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么春云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么春云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付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93583元及余欠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玉良作为被告么春云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玉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么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么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93583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三、被告郑玉良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么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