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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廷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廷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廷松,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广西凌云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火车站东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2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凤才,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民族事务局退休干部,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廷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廷松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廷松在西林县普合加油站盗取被害人黄某遗忘在加油机内的加油卡,分别于普合加油站和潞城加油站使用该油卡加注0号柴油共2486元,后将该卡丢弃在百色市东笋路加油站附近。另查明,被告人吴廷松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廷松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廷松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廷松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廷松犯盗窃罪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廷松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廷松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7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廷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初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吴廷松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700元,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吴廷松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廷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茹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