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傅×× 等与付××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焦××,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3159号申请执行人傅××,男,1930年10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焦××,女,1941年10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付××,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0116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付××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付××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付××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千元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付××应当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五十元。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付××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