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骁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骁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570号原告李骁兵,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警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琪,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马永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维科,巴彦淖尔市分行不良贷款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前旗支行三级经理。原告李骁兵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维科、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骁兵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9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号为****1248的账户,在原告未操作的情况下出现异常,信息提示正在登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原告发现后,当即在最近的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取出6000元后,显示余额剩余260元,此间4998元被以网上购物的形式转走。原告立即向乌拉特前旗水利路营业厅的工作人员联系,被告知在上班后与支行有关人员联系,因当日为休息日,支行不上班。星期一与银行余姓工作人员联系后,被告知银行也没有办法,该款项被京东购物网站以购物方式转走,打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服备用金处,经原告与该处联系,不能查出资金流向,无法追回。与此同时,被告建议原告报警,原告遂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进行了报警。但警方也无法查明公司账号,无法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辩称:一、原告是我行的优质客户,经常使用我行的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办理业务。据了解,在案发前一日,原告的手机上收到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显示一个网站的链接,原告在点击网址后,出现其银行卡向“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支付三笔款项4998元的后果。我行分析该案件属于因短信链接所形成的电信诈骗案,其原因是由于原告自己点击不明网站链接造成的,与我行无关。二、我行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具有严密的支付保密系统,从网上银行支付必须提供密钥“U盾”,并掌握支付密码才能完成付款;手机银行支付必须知道客户注册手机号,和该手机收到的我行客服系统通过“9558”发送的短信验证码,并准确回复才能完成支付。至今还未发现黑客通过破译我行“U盾”和短信验证码,盗取客户资金的案例。本案是由于原告点击不明网站链接,被植入“木马病毒”,原告使用的手机中毒后,其手机中的银行卡信息被植入病毒者盗取,植入病毒者用盗取的银行卡信息登陆手机银行系统进行网上交易,同时该病毒控制原告的手机,截获95588发送到该手机的短信验证码,完成现实交付,进而造成资金被盗。三、我行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及时启动拦截支付程序,但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我行无查询、退款等合作协议,无法协助客户查询、退款,无法实现拦截,在这个过程中我行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银行卡上资金被盗,与我行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2015)郑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案情与该判决书中所涉案情及情节并不相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查询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补充提供的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原告予以认可,可以佐证原告尾号为1248的银行卡于2016年2月9日注册了手机银行,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银行卡流水明细,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骁兵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开设了牡丹灵通卡,账户为****1248的银行卡,原告李晓兵对该账户开通了网银、手机银行的业务。2016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李晓兵收到其同学发来的链接,原告进行了点击,打开后并没有发现照片。十几分钟后原告听到手机的短信提示音,原告查看发现短信显示正在登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随后还收到多条短信验证码。原告察觉可能其银行账户、密码被盗,通过自动取款机分三次共计支取6000元。后经原告查询,原告尾号为1248号的银行卡以收款人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以网上购物的形式分三次分别支付1078元、1960元、1960元,共计4998元。原告李骁兵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进行报案,2016年12月19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作出乌前公(刑)立字(2016)960号立案决定书,对李骁兵人民币被诈骗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李骁兵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处开卡,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尾号为1248的牡丹灵通卡,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李骁兵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安全。本案中,原告李骁兵在点击其同学发来的不明链接后,泄露了自己银行卡的相关信息,致使自己遭遇电信诈骗,使其尾号为1248的银行卡存款损失三笔共计4998元,原告李骁兵的损失是由于其自己点击不明链接后造成的,原告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银行泄露原告隐私信息。综上,对原告李骁兵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骁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李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娜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