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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5刑初3号公诉机关玛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甘肃省陇南市人,住甘肃省陇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9日被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玛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玛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自行辩护。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诉字(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盗窃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锋,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受赵学刚(已判决)的指使,安排李汉红(已判决)、路三全(已判决)、杨二德(另案处理)、汪敬华(另案处理)、赵小平(另案处理)等人在玛曲县格萨尔黄金实业有限公司采矿场821、831矿场矿石堆放处多次挑选盗窃的原矿石,并将每次盗窃的原矿石藏匿于皮卡车内、液化气瓶罐中,用铁皮遮挡车厢内,于次日早晨由王某1、路三全的等人驾驶皮卡车将盗窃的原矿石运往玛曲县城租用的出租房屋,并藏匿所盗矿石。玛曲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汉红、路三全的指认下对县城两件存放被盗矿石库房进行检查,在该两间库房内分别查获原矿石:第一号房间内493kg、第三号房间内945.5kg,经鉴定,第一号房间内矿石价值人民币517.3元,第三号房间内矿石价值人民币4047元。2.2015年5月中旬,赵学刚(已判决)、王某1将前期盗窃所得约一吨矿石以80000元的价格销赃至河南籍马来存、马来军,马来存、马来军将买来的矿石拉至河南省灵宝市进行冶炼,最后冶炼的黄金9克,出售至河南省灵宝市某金店。经鉴定,该9克黄金价格人民币2427.3元。本案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91.6元,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1月6日被玛曲县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9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参照甘肃省陇南市××区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1做出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车号为×××的白色东风牌皮卡车,液化气罐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才 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冬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