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长立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立,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097号原告:陈长立,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奉凯,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原告陈长立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7日至11月17日工资24330.33元、经济补偿金33230.68元,共计57561.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1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2016)第40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工资42335.06元和2016年6月1日至7月6日的工资5476.59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974.26元,共计49785.91元。201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7日终止,该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工资共计74116.24元,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230.6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份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7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24330.33元和经济补偿金33230.68元。仲裁部门以(2017)第5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11214元和经济补偿金33230.6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有误,故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2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协议书1份、欠款明细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达成的协议及被告欠付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2016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付工资薪酬明细,该明细显示了被告拖欠原告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显示了每月的工资数额)。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40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工资42335.06元和2016年6月1日至7月6日的工资5476.59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974.26元,共计49785.91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裁决书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7日至8月31日的工资未予支持,该裁决书现已生效。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工资共计74116.24元,且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230.68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7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24330.33元和经济补偿金33230.68元。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5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11214元和经济补偿金33230.68元(关于2016年7月7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因前期的生效仲裁已进行了处理,故本次仲裁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法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7日至11月17日工资24330.33元,由于生效的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408号裁决书就原告的2016年7月7日至8月31日的工资进行了处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仲裁部门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原告再次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前期生效的仲裁书认定有误,而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关于2016年9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当庭陈述的数额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且就该问题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其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的工资数额比例客观和可信,本院以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的工资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共计1121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230.68元,由于仲裁部门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230.68元,且被告就仲裁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被告认可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230.68元,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230.6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共计11214元、经济补偿金33230.68元,共计44444.6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长立2016年9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共计11214元、经济补偿金33230.68元,共计44444.68元。二、驳回原告陈长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瑞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