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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贾革利、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贾革利,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1004号原告:王秀华,武川县税务局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武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住呼和浩特市。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兵,武川县可镇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革利,个体,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龙家务工业区1区。法定代表人:贾革利,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秀华与被告贾革利、被告张双、被告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虽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但明确表示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秀华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