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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振芳、刘振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芳,刘振廷,马双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芳,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廷,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双只,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上诉人刘振芳因与被上诉人刘振廷、马双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发还重审;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刘振廷马双只借款,借款到期后,马双只一直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到2016年12月份被上诉人提起上诉,上诉人才知道刘振廷并未偿还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均是虚假,串通一气,一审采信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马双只辩称,刘振芳陈述不是事实,我只和刘振芳认识,他是我们村附近信用社工作人员,刘振廷是其弟弟,通过刘振芳我才将钱借给刘振廷,借款到期后,我直接找到刘振芳让其还钱,我几乎每天都去,信用社和我们村的人均知道,我到信用社就是向刘振芳要钱。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振廷述称,2016年9月份,马双只向我要过钱,但是我没有钱,他让我出具的手续。马双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刘振廷、刘振芳连带偿还马双只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振廷、刘振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2日,刘振廷向马双只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刘振廷偿还马双只利息至2013年4月22日。2012年7月30日,刘振廷向马双只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3%,担保人为刘振芳,借款后,刘振廷支付马双只利息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8月8日,刘振廷向马双只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3%,担保人为刘振芳。2012年12月8日,刘振廷向马双只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3%,担保人为刘振芳,借款到期后,刘振廷支付马双只利息至2013年4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双只要求刘振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刘振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振廷分四次向马双只借款本金150000元,刘振廷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均予认可,马双只要求刘振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马双只要求刘振廷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振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刘振芳在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12月8日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方式。马双只提供证据证明分别于2013年7月份和2015年4月份向刘振芳主张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马双只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保证人刘振芳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2016年2月2日,刘振廷向马双只出具还款保证,是刘振廷对马双只的单方承诺,且从内容上也没有对主合同进行变更,因此该承诺并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新协议,刘振芳依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马双只要求刘振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刘振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双只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刘振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双只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刘振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双只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刘振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双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5、刘振芳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驳回马双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振廷和刘振芳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双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刘振廷作为借款人,刘振芳作为担保人的借条、证人证言等已完成举证责任。刘振芳上诉所称担保期限已过,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刘振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振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