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润杰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润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0119行赔初1号原告马润杰,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永宁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海,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润杰诉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永宁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润杰、被告永宁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贺迎春、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润杰诉称,2011年2月19日,经延庆法院永宁人民法庭调解,永宁镇阜民街大队猪场院内北边第一栋仓库西墙以西地上物归马壮(原告之父)所有。自1993年12月30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猪场一直由马壮承包,院内土地性质为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原告于2013年开始在位于永宁镇阜民街村建设四栋建筑物1241平方米(现已拆除),该地块土地性质为设施农用地。原告在该建筑物内,饲养大量羊,并存放有饲料及养殖设备,永宁镇政府于2016年9月8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且在原告没有接到任何拆除通知书后,于2016年9月21日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6年,原告曾针对永宁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诉至延庆法院,被告永宁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根据规定先行履行责令停止建设之程序,且也未说明和提供涉案建筑物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执法程序的正当性,据此延庆法院作出(2016)京0119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永宁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被告永宁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永宁镇政府对养殖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与永宁镇阜民街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申请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取得营业执照,故此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根据永宁镇政府登记原告资产负债表及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写出原告年经营利润60.2万元,原告现仍有10年的经营权,2016年9月21日,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经营场所,故此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602万元。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经营场所后建筑垃圾至今堆放在原告院内导致原告玉米无法收割,树木无法呵护,导致全部死亡,道路严重损坏,水管破裂。依据延庆法院的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经营场所,对养殖业及种植业导致致命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65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及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74.7万元、经营损失602万元、路面损坏费用96.65万元,共计973.35万元。被告永宁镇政府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制止和查处。2015年11月被告收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关于延庆县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工作中发现新增建设用地情况的函后,对原告的建房行为依法进行了核实,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可违建行为表示自行拆除。2016年原告与北京中腾伟业热力供应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委托协议,并交于被告备案接受监督。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是基于自拆行为,并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从未就该案所涉房屋做出过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要求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被告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行政诉讼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而是原告自己行为所致。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二,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害自然人或法人合法权益的,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房屋被拆除的结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致,并且原告的建房行为违法,不属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要件。综上,无论从程序法角度还是实体法角度讲,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在提起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的同时,一并提起了本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永宁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京0119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润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马润杰。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