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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荣坤与李喜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坤,李喜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743号原告:孙荣坤,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伊滨区。被告:��喜栓,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孙荣坤诉被告李喜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被告还回我的血汗钱共计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万安山开发,我去酒流沟公园干活,干了一年至今工资没给,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喜栓向我们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孙荣坤工资款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整),欠条为证,欠我肆仟伍佰元整。请求法院依法讨回我的血汗钱。被告李喜栓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李喜栓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荣坤工资款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正,氿流沟书库”,证明:被告李喜栓在2015年承建的酒流沟公园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过了约定期被告李喜栓仍未如期支付我的工资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喜栓向我们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孙荣坤工资款肆仟伍佰元正(4500元)。欠条内容可信度较高,且有被告本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庭审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荣坤与被告李喜栓系劳务关系,由原告孙荣坤向被告李喜栓提供劳务,被告李喜栓支付劳务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工钱按天算���一天150元,被告李喜栓在2015年承建的酒流沟公园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过了约定期未按期支付原告孙荣坤的劳务报酬,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喜栓向原告孙荣坤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孙荣坤工资款4500元。另查明,被告李喜栓在出具欠条后通过酒流沟指挥部代付给原告孙荣坤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荣坤为被告李喜栓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李喜栓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孙荣坤劳务费用,后经双方结账,被告李喜栓向原告孙荣坤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所欠工资款的金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喜栓应当按欠条向原告孙荣坤支付所欠的劳务费用4500元,扣除酒流沟指挥部代为支付的2000元,被告李喜栓应向原告孙荣坤支付所欠的劳务费用2500元,原告孙荣坤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其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喜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孙荣坤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荣坤劳务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孙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喜栓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乐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春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