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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袁波与邓武陵、谢爱明、谢雪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武陵,谢爱明,谢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81执异8号案外人:袁波,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执行人:邓武陵,湖南省人。被执行人:谢爱明,湖南省株洲县人。被执行人:谢雪林,湖南省株洲县人。在本院执行邓武陵与谢爱明、谢雪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波对本院冻结谢爱明���醴陵市畅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波称,请求法院中止对谢爱明在醴陵市畅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2016)湘0281执恢250号裁定书过程中,冻结了谢爱明在醴陵市畅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股权,因该股权为袁波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2013年11月4日,袁波与谢爱明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谢爱明将其持有的醴陵畅通速递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波,袁波于当天支付了20万元的转让费给谢爱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合规,应受法律保护。现醴陵畅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股权系袁波所有,而非谢爱明所有,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袁波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股权的冻结。邓武陵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变更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变更要在三十日之内办理。谢爱明在2013年11月份把公司卖给了袁波,至今未变更,工商备案的法人代表都是谢爱明的,都要以国家公文为准,请求法院驳回袁波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醴陵畅通速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股东袁猛和谢爱明分别持股50%,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邓武陵与谢爱明、谢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湘0281执恢25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谢爱明在醴陵畅通速递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2017年3月27日,袁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组织听证过程中,袁波向本院提交了袁波与谢爱明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收条,拟证明袁波于当日已经取得了醴陵畅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股权。邓武陵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在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无法认定袁波的在该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袁波向本院提交的袁波与谢爱明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收条,与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的醴陵畅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在执行中,股权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确定公司的股东情况。现醴陵畅通速递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仍为袁猛和谢爱明,谢爱明持有50%的股权,本院据此作出的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袁波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熊伟平人民陪审员  汤道良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巫小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