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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占国诉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国,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96号原告:杨占国,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春海,执行董事。原告杨占国与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1706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水暖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被告开发的敦化市富海商居1号楼的水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现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5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决算报告书》,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41706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公断。广厦房地产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9月3日,原告杨占国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敦化分公司签订《水暖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被告开发的敦化市富海商居1号楼水暖工程发包给原告,现1号楼水暖工程已施工完毕;2、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1号楼水暖工程的总价款为6417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暖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决算报告书》。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占国系被告开发的敦化市富海商居1号楼水暖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上述工程工程款641706万元,并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报告书》一份,证实拖欠工程款641706元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占国人民币641706元;如果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7元,由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