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1、田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田某,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6772号原告:王某,男,1993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田某,女,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李某2,女,1996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1、田某、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