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吕素青与刘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素青,刘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244号原告:吕素青,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临城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刘滨,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吕素青与被告刘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为原告开半挂货车,期间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还剩6800元未能偿还,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款6800元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滨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滨欠条一张。该证据显示:今欠到吕素青人民币6800元刘滨2015年9月10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为���告开半挂货车,期间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后来被告用其工资抵顶借款3200元,剩余68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言明欠到原告人民币6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滨向原告吕素青借款6800元,事实清楚,有书面欠条为证,虽为欠条,实为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素青借款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