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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登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商都县大库伦��至大井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丁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被告人杨某某的乘员何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情况下超车且未拉开横向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报案,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商都县大库伦乡至大井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丁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被告人杨某某的乘员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何庆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某某、何庆永无责任。另查明,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死者何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死者何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被告丁某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速度的鉴定;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5、证人证言,证实交通事故时现场与报案的情况;6、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丁某与死者何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人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情况下超车且未拉开横向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死者何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死者何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广宏审 判 员  李大川人民陪审员  韩文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