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新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新龙,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201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新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胡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新龙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丰城市昌龙大酒店院内,见被害人宋某1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步步先”牌三轮电动车没上地锁,便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新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新龙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新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思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