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宝来与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来,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346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宝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书,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347号。法定代表人:王来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涛,该公司工地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周宝来诉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代理人邵明书、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祝涛、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未付部分7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烟台喜来登国际花园A区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消防喷淋系统(保温除外)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已确认工程价款的95%。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喷淋系统丝接管件由乙方根据现场情况采购并安装,每喷头增加18元,约计总价8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分包结算审核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63200元,扣除质保金后合计539000元,已拨款280000元,本次应拨款186400元(管件款应付清,喷淋施工费应付至80%,为466400元)。实际80%进度款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工程款156400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40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了上述案款。现涉案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已确认工程价款的95%,即72600元。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按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务分包所施工的工程必须达到合格,确保消防和验收一次通过。第十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已确认工程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而至今为止,该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应付至95%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分包人不履行分包义务,或者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时,视为分包人违约,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对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2日两次函件通知,并多次口头督促原告到场施工,但原告均不予理睬,按照上述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无奈于2014年9月就原告所施工的剩余工程又与第三方相学新签订合同,并将原告未施工完毕的工程交由相学新施工,并向相学新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103400元。综上,原告对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行为现已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3400元;2.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根据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供的结算审核表已经明确记载“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63500元。既然进行工程款总决算,说明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所以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烟台喜来登国际花园A区消防工程的消防喷淋系统(保温除外)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490000元。合同第10.1条约定:每月1日上报上月工程,由项目部审核,25日前以转账形式按原告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已确认工程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付清。第13条违约责任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分包人违约,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第4项约定“分包人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喷淋系统丝接管件由原告根据现场情况采购并安装,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和国家消防验收标准要求;每喷淋头增加18元,约计总价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1月至12月根据实际情况分三次付。其他要求同原合同。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分包结算审核表,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63200元,包括管件款(4400×18=79200元)和喷淋施工费(4400×110=484000元),扣除质保金后合计539000元(79200+484000×0.95),已拨款280000元,并在工程详细说明一栏写明:“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还未进行消防工程的检测验收。目前按合同约定,管件款应付清,喷淋施工费应付至80%(79200+484000×0.8=466400元),本次应拨款1864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80%进度款尚欠156400元未支付。上述分包结算审核表签订后,原告撤场。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6400元。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后原告根据已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回156400元案款及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A区消防工程已经山东省消防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原告主张涉案A区消防工程已经检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至已确认工程价款的95%。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分包结算审核表,证明原告应支付工程款72600元(双方已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即539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66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表有异议,该表工程部审核意见、财务审核意见、地区经理意见一栏均没有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也与我公司存档的结算审核表内容不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交其存档的2014年分包结算审核表,表内打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不同的地方是被告在标题“2014年分包结算审核表”后面手写添加“(中期)”,项目部经理祝涛在工程部审核意见一栏签名,程艳是我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程艳在经济部审核意见一栏手写“依据合同,数量和价格均已核实,暂按此执行。程艳2014.4.14”。这说明工程价款虽然双方都有签字,但明确约定是暂按此执行,说明在履行合同的具体过程中发生了变化,原告未施工完毕该工程,所以合同价款不能按该价款执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审核表有异议,结算审核表的标题部分“(中期)”两个字是被告自行添加的;经济部审核意见一栏,从字迹颜色的深浅程度来看,“依据合同,”与“暂按此执行。”很明显是被告事后在“数量及价格均已核实。”这句话前后私自添加的。证据2.录音证据二份,通话人是邵明书(原告周宝来的代理人)与祝涛,一份录音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14:45,证明内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立案前和被告工地负责人祝涛沟通调解事宜,祝涛对被告欠原告80%进度款未付的金额156400元没有异议,同意调解,说公司老板想用车顶工程款,具体情况向其老板汇报后再协商。另一份录音时间是2014年8月5日14:37,被告对账目认可,若原告不同意车辆抵顶的话,被告准备分期付钱,同意和解解决。被告公司的程艳在济南,不能过来。祝涛说过两天回来与原告的代理人见个面协商。这两份录音可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未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因自2014年4月14日结算完毕至上次起诉长达五、六个月时间,如果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不可能不在电话沟通时提出抗辩理由。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录音证据从谈话内容看,原告也承认祝涛是该项目经理,所以项目审核必须要经过祝涛的审核。两份录音证据涉及到的只是前一个诉讼80%的进度款,并未涉及本案15%的工程款,而涉及到80%进度款的前一个诉讼已经完结,并已执行完毕,所以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主张涉案A区消防工程虽已于2014年12月检测验收合格,但未达到交付甲方使用的条件,还未与甲方完成交接,原告于2014年4月退场后再未进场,检测、验收均未参与,被告只好找第三方对原告未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支付人工费103400元,这是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工作人员程艳于2014年9月14日发给周宝来的电子邮件,发件人“柒月荷花飘香”是程艳,收件人“zhouchuan1997”是周宝来,邮件名称是致周宝来公函,具体内容“周宝来劳务队伍:我司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2两次催促贵方进场施工剩余工作,贵方均以种种借口推托,因我方与业主方约定2014年9月20日施工完毕,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司依照合同约定通知贵司就剩余工程内容施工及相关善后问题,通知如下:为了确保工程早日完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贵方应做好后续施工,2014年9月15日前进入工地现场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施工。由于贵方原因造成迟延的,视为不履行合同内容,我司将解除合同并委托第三方施工剩余工程内容,剩余款项将用于支付第三方与贵方无关。依据2014年4月14日分包结算审核表,截止目前贵方共完成进度款为466400元,已付贵方310000元,尚欠工程款156400元,如第三方施工过程中发现贵方施工内容不合格需整改时,我方将在贵方工程欠款中扣除整改费用。我方将保留追究你方违约责任的权利。2014年9月12日。”证明我公司两次函告原告施工剩余工程,并告知原告不履行合同内容的相关后果,即解除合同并委托第三方施工剩余工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QQ名称是虚拟的,不能体现是原、被告间的函件往来,函件中提到的被告与业主方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虽然有结算审核表中用的基本施工完毕的字样,但实际上已经完工了,不然被告不会对工程款总金额进行结算。证据2.甲方烟台海滨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给被告发送的通知扫描件,原件在甲方处,通知内容为“我方与贵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烟台喜来登花园A区消防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至今还有部分没有完工,第三方维保调试至今也没有到场交接,导致整个A区消防系统无法正常启动,陷于瘫痪状态。我方再次通知贵方七日内来现场施工,如果未进场整改施工,我方将按贵方自动放弃处理,将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将从贵方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证实涉案消防工程至今还有部分未完工。原告质证,证据2是复制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是整个消防工程的消防喷淋系统的劳务分包方,至于其他消防工程是否完工与原告无关。而且事实上,在2016年4月26日通知之前,消防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该通知中有涉及原告施工工程部分整改维护的问题,只是属于保修范围,而原告此次起诉,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证据3.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一份、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份相学新施工队伍考勤表四份、工人工资支付表四份,合同内容为协调别专业施工,完善周宝来施工队撤场后的剩余工程量,配合其他专业完善整体消防工程的检测验收,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周宝来未施工完毕的剩余工程量交由第三方相学新施工,被告支付相学新劳务队伍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总计103400元。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首先,人工费承包合同上没有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格清单,而且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一个月,但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时间跨度长达四个月,明显与事实不符,显然是被告为了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而刻意单方制作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涉案工程从原告取得结算审核表到2014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再到2014年8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工地负责人祝涛的录音对话,被告从未提出过原告没有施工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手中各持有一份结算审核表,两份结算审核表中关于工程名称、工程结算总金额、扣除质保金后合计、工程详细说明及已拨款数额的内容一致,均有承包人周宝来和被告公司程艳的签字,本院对两份结算审核表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两份结算审核表中一致内容部分的记载,2014年4月14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63200元,扣除质保金后合计539000元,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还未进行消防工程的检测验收。目前按合同约定管件款应付清,喷淋施工费应付至80%。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且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文书已执行回工程进度款80%中未付的部分,说明双方已按结算审核表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金额和付款说明履行,同时按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以转账形式按原告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截至2014年4月14日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工程结算总金额563200元。被告辩称结算审核表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金额包括原告尚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A区建设工程已经综合验收,消防工程也已验收通过,已达到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已确认工程价款的95%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应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理由是原告存在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等违约情形,但被告所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因之前双方未通过该电子邮件传送过函件,不能确定该收件人即为原告,且在原告代理人两次电话索要工程进度款时,被告的项目部经理祝涛未提及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也从未要求原告继续回场施工。被告所提交的甲方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消防工程还有部分工程内容未完工,第三方维保调试未到场交接”,并未提及原告所分包的消防工程中的喷淋系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即便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整改或维修,也应按合同约定相应扣减质保金,而非拒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所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与案外人相学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确认的已完工工程价款。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宝来工程款726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反诉原告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婧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人民陪审员 衣华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