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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绍龙与任志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龙,任志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3572号原告:王绍龙,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惠,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王绍龙与被告任志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被告任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绍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志惠给付沙石料款92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及理由:王绍龙与任志惠约定,以任志惠名义向搅拌站运送沙石料款。任志惠收到搅拌站货款后,一直未向王绍龙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0日,王绍龙与任志惠结算,王绍龙将搅拌站出具的收货单交给任志惠,任志惠为王绍龙出具欠条,内容为任志惠欠王绍龙沙石料款92万元。但任志惠出具欠条后一直拒绝支付欠款。任志惠辩称,沙石料款都是一天一结账,任志惠没出过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绍龙与任志惠约定,以任志惠名义向搅拌站运送沙石料款。任志惠收到搅拌站货款后,一直未向王绍龙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0日,王绍龙与任志惠结算,王绍龙将搅拌站出具的收货单交给任志惠,任志惠为王绍龙出具欠条,内容为任志惠欠王绍龙沙石料款92万元。但任志惠出具欠条后一直拒绝支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任志惠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任志惠欠原告王绍龙92万元沙石料款,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绍龙要求被告任志惠偿还92万元沙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任志惠一直未偿还欠款,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任志惠对欠条的签字有异议,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是并未配合鉴定机构提供同时期的笔迹样本材料,导致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向任志惠送达了启动备选鉴定机构通知书,要求其于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任志惠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七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同意启动备选鉴定机构,本院视为被告任志惠放弃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任志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志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绍龙欠款9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任志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娟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