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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龙长贵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先科、陈涤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长贵,张先科,陈涤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867号原告(反诉被告):龙长贵,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鲜红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珍,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鲜红路***号(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先科,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南路***号。被告(反诉原告):陈涤新,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石笋乡洋溪江村八家湾村民组。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兵,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反诉被告)龙长贵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先科、陈涤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张立珍,被告张先科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6万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万元(绿化树木损失5000元,家具、电器、木器损失15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4万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3年利润133767元;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8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鱼类养殖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涤新投资100万元,原告提供原已承包经营的40.5亩鱼塘及技术劳务等,被告张先科进行相关工作;合伙经营鱼类养殖及其他项目;利润分配为原告和被告张先科占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陈涤新占百分之五十。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开始合伙经营,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陈涤新应投资30万元,但经原、被告清算三年帐目:除投资30万元外,合伙开支为1164932元,三年收入为170万元,利润为535068元。原告按分配比例应得利润三年为133767元。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后发生纠纷。2016年5月27日,经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了合伙关系,但两被告从始至今已继续经营该鱼塘所有承包面积,而其中超出承包面积属于原告承包的部分有13亩,两被告经营十年应付原告承包费4万元;两被告在原告退出原合伙时尚有固定投资6万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同时还占有使用原告的相关财产至今,现财产丧失了应有的价值,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约2万元;另外,两被告还在原诉讼合伙纠纷中提供了虚假合同,导致原告申请鉴定,造成原告鉴定费8500元损失。原、被告自发生纠纷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后至今,虽已解除了双方合伙关系,但两被告对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两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合伙期间始终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投入具体金额:被告陈涤新投入了100万元,被告张先科投入了22087元,原告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二、原告在合伙期间始终没有投入任何财产。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的投入全部由被告陈涤新投入,具体金额为5800元;两被告已对原告与郑伏初原合伙期间的财物一次性补偿6万元,解除合伙协议后,合伙期间投入的所有财物,已明确依法属于被告陈涤新所有。三、被告陈涤新已全额支付土地(鱼塘)承包金。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的土地(鱼塘)使用权属于沅江市城区水利管理站,该站于2012年3月18日与文建光签订了安宁垸鱼塘租赁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新世纪钓鱼场所用的土地(鱼塘),是原告与文建光签订的安宁垸鱼塘租赁合同转租而来,合同期限与安宁垸鱼塘租赁合同相同。原告支付给文建光的租赁费20万元全部由被告陈涤新出资。因此,两被告与原告在合伙承包经营的土地(鱼塘)使用权既不是原告所有,也不是原告出资承包。四、原告合伙期间,擅自挪用两被告投入资金308910元,导致两被告投入资金的重大损失。两被告提供的新世纪钓鱼场账目汇总表和沅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注明:原告擅自挪用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个人投入的308910元资金,并经原告签字确认、法院认定为证;解除合伙协议,经共同清算后,原告为归还挪用资金308910元,向被告张先科出具的20万元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3年,以原告的房屋作抵押为证。原告在合伙期间,擅自挪用两被告投入的308910元资金,证据确凿。五、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应全部由原告承担。1、是由于原告不但不归还合伙期间擅自挪用两被告合伙投入的资金308910元,而向法院提出无理诉求,导致本案诉讼。2、是原告对2015年4月13日共同清算的结果有异议后,两被告委托有会计资质的人员,于2016年8月27日通知原告,在沅江市紫气东来大酒店321房间共同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再次进行全面清算,原告却拒不参加清算。3、是原告申请对鱼类养殖合作协议上签名的同一性和前后两页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段由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进行鉴定。原告申请的两项鉴定,第一项经鉴定协议第二页签名是真实的,第二项虽然鉴定为前后两页内容不是系同一时间段由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但有大量的书面证据证明,第一页的内容是具体,客观、真实的。因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鉴定费)应全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求于法无据;原告合伙期间,擅自挪用两被告合伙投入的资金308910元,证据确凿,依法应归还给两被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应全部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反诉称,2011年11月12日,反诉人(本诉被告)陈涤新、张先科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自愿签订了《鱼类养殖合作协议》,协议一致约定了合作项目、合作规模、合作时间及承包费、投资及分配、责任分工。协议第五条投资及分配明确规定:反诉人(本诉被告)陈涤新投资100万元,反诉人(本诉被告)张先科投资10万元,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投资20万元;协议第六条责任分工明确规定:反诉人(本诉被告)陈涤新负责资金到位,反诉人(本诉被告)张先科负责品种选择、资金管理、分配及财务审核和技术指导,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负责日常工作安排、生产管理、安全管理、账务管理和各方面工作协调与接洽。2015年1月底,三人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并将所有鱼塘库存鱼进行了清塘结算,同时将剩余7年承包经营权交归反诉人(本诉被告)陈涤新。反诉人(本诉被告)陈涤新、张先科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于2015年4月13日,共同签订了解除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新世纪钓鱼岛基地承包三年来账务汇总情况决定作出如下结论,同日并共同对合伙经营3年的新世纪钓鱼场项目投资明细、收支明细、账目汇总进行了清算。反诉人(本诉被告)陈涤新、张先科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3人,自阴历2012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合伙经营3年期间,反诉人(本诉被告)陈涤新实际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反诉人(本诉被告)张先科实际投资22087元,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应投资20万元,却实际没有投资。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不但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而且将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资金308910元,按协议约定本应交反诉人(本诉被告)张先科管理的现金擅自挪用。反诉人(本诉被告)陈涤新、张先科对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擅自挪用合伙期间个人投入资金308910元,进行多次催收,至今未果。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对2015年4月13日共同清算的结果有异议,反诉人(本诉被告)陈涤新、张先科委托有会计资质的人员,于2016年8月27日通知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在沅江市紫气东来大酒店321房间共同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再次进行全面清算,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却不参加清算。2011年11月12日,反诉人(本诉被告)陈涤新、张先科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自愿签订的鱼类养殖合作协议和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新世纪钓鱼岛基地承包三年来账务汇总情况决定作出如下结论合法有效,反诉人(本诉被告)陈涤新、张先科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合伙关系已合法解除,并经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对擅自挪用两反诉人合伙期间个人投入资金308910元,应依法归还给反诉人(本诉被告)陈涤新、张先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自阴历2012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在3年合伙经营期间共计挪用合伙资金308910元归还给反诉人(本诉被告)陈涤新、张先科;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龙长贵承担本案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两被告反诉辩称,两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已经在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了事实,其反诉请求已被生效的判决书驳回,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所提起的反诉属已审理了的案件,属重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5)沅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1份,拟证明1,经法院确认,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不需要现金投资,利润分配占25%;2,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成立,已被法院驳回;3,三人合伙前折合应退给原告及另一合伙人郑伏初投资款各6万元;4,原、被告三合伙人共同经营10年的渔场面积只有40.5亩;5,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伙经营三年的利润;6,原案诉讼中因两被告造假,导致原告损失鉴定费8500元。证据二、(2015)沅民二初字第444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2015)沅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相关事实。证据三、相关照片18张,拟证明两被告现经营的渔塘超出了实际面积13亩,且原告在渔场合伙经营时原告所有的家具、木器等两被告仍在使用。证据四、与郑伏初的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郑伏初退出与原告合伙时,原告还有价值6万元固定资产在渔场,原告在与两被告合伙后至今未拿回此6万元固定资产。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张先科的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与两被告算账,被告张先科承认原告确实对账目清算情况不清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恰好证明两被告曾经一次性补偿给了前面两合伙人(原告与郑伏初)6万元,至于怎样分配是其两人内部问题;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恰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并未产生利润。两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鱼类养殖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1、被告陈涤新、张先科与原告龙长贵合伙关系客观存在;2、被告陈涤新、张先科与原告龙长贵合伙内容明确具体的事实。证据二、安宁垸鱼塘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文建光所租安宁垸鱼塘是从沅江市城区水利管理站租赁取得的事实。证据三、新世纪钓鱼场项目投资明细表1份,拟证明1、合伙经营3年的新世纪钓鱼场项目陈涤新投入资金100万元,张先科投资22087元,龙长贵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的事实;2、三人合伙经营的新世纪钓鱼岛基地10年承包款20万元全部由陈涤新出资;3、合伙期间的樟树、花木等绿化,是陈涤新投资5800元栽培的事实;4、陈涤新、张先科已对龙长贵、郑伏初原合伙期间的财物一次性补偿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新世纪钓鱼场项目收支明细表1份,拟证明合伙经营三年的总收入、总开支、毛利润的事实。证据五、新世纪钓鱼场账目汇总表1份,拟证明1、龙长贵在三年合伙经营期间,共计挪用陈涤新、张先科合伙投入资金308910元的事实;2、合伙经营3年的总开支、总收入的事实;3、龙长贵挪用陈涤新、张先科合伙投入资金308910元,三年合伙利润为102510元的事实。证据六、新世纪钓鱼岛基地承包三年来账务汇总情况决定作出如下结论1份,拟证明1、文建光所租安宁垸鱼塘是从沅江市政城区水利管理站租赁取得;2、陈涤新、张先科与龙长贵三人合伙经营的新世纪钓鱼岛基地,是三人共同从文建光手上转租而来;3、三人合伙经营的新世纪钓鱼岛基地10年承包款20万元全部由陈涤新出资;4、陈涤新、张先科与龙长贵三人合伙关系从2015年4月13日起已合法解除;5、陈涤新、张先科与龙长贵三人合伙关系解除后,所剩7年的承包权全部归陈涤新所有,基地花木、鱼、房屋、鱼塘、土地等所有财产全部归陈涤新所有的事实。证据七、2015年4月13日龙长贵出具给张先科20万元的欠条1份,拟证明1、陈涤新、张先科与龙长贵三人合伙关系合法解除后,经清算,龙长贵对自己挪用陈涤新、张先科合伙投入资金的308910元,协商后同意偿还20万元的事实;2、龙长贵对所欠20万元承诺的还款期限和方式。证据八、2015年4月13日张先科出具给陈涤新20万元的欠条1份,拟证明陈涤新、张先科与龙长贵三人合伙关系合法解除后,经清算陈涤新为便于收回龙长贵所欠20万元,由张先科出具的所欠陈涤新20万元的事实。证据九、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1、陈涤新、张先科与龙长贵三人合伙关系客观存在及相关合伙内容明确具体的事实;2、陈涤新、张先科与龙长贵三人合伙关系,从2015年4月13日起已合法解除;3、龙长贵在3年合伙经营期间,共计挪用陈涤新、张先科合伙投入资金308910元的事实;4、合伙经营3年的总开支、总收入及利润情况;5、文建光所租安宁垸鱼塘是从沅江市城区水利管理站租赁取得;6、陈涤新、张先科与龙长贵三人合伙经营的新世纪钓鱼岛基地,是三人共同从文建光手上转租而来。证据十、2016年8月15日,张先科、陈涤新签发的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张先科、陈涤于2016年8月15日,授权委托有会计资质的谭德军、唐晓雷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再次进行全面清算的事实。证据十一、关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再次进行全面清算的函告1份,拟证明2016年8月18日,张先科、陈涤新向龙长贵签发了于2016年8月27日在沅江市紫气东来大酒店321房间,对《关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再次进行全面清算的函告》的事实。证据十二、2016年8月19日,张先科、陈涤新向龙长贵发送的函告顺风快运单1份,拟证明2016年8月19日,张先科、陈涤新将《关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再次进行全面清算的函告》已送达给了龙长贵的事实。证据十三、《关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再次进行全面清算的函告》1份,拟证明1、龙长贵已收到了张先科、陈涤新向龙长贵发送的《关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再次进行全面清算的函告》的事实;2、龙长贵不来参加清算的事实。证据十四、龙长贵、张立珍向张先科、陈涤新发送的函告顺风快运单1份,拟证明龙长贵向张先科、陈涤新发送了函告的事实。证据十五、2016年8月27日,沅江紫气东来大酒店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张先科、陈涤新按《关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再次进行全面清算的函告》约定的时间、地点到达的事实。证据十六、2016年8月27日,张先科、陈涤新在紫气东来大酒店拍摄照片3张,拟证明1、张先科、陈涤新按《关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再次进行全面清算的函告》约定的时间、地点到达,等待龙长贵前来清算的事实;2、龙长贵没有按《关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再次进行全面清算的函告》约定的时间、地点来参加清算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在原审中经过司法鉴定,此协议系两被告对其内容进行篡改,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对合同中的面积持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投入资金,只能证明原告不需要投入资金,原告是以技术性劳务投入,且对一次性补偿两人6万元有异议,只能证实两被告补偿给郑伏初6万元;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由于不承担亏损,应享受三年应得的25%利润;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实原告挪用合伙资金,此已经生效的判决查实,没有挪用;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两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七、八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进行了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20万元的请求已经驳回;证据九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客观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合伙人有三人,要对合伙经营的账目进行清算,必须有三人共同受权,而本委托只有两被告签字;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的主张已在(2015)沅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处理,原告认为不用再进行清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认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成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证据四、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两被告的证据一其合法性原告有异议,经司法鉴定其内容前后两页不是系同一时间段由同一台打印机打印所形成,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二、三、四、五、六其内容真实,原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证据七、八是原、被告合伙期间阶段性部分清算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九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原告虽对其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主要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经济帐目需要进行最终全面清算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据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鱼类养殖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三人共同从事以垂钓、休闲渔业、特种鱼类养殖及其他种植业为一体的合作项目,合作规模为第一年总投入100万元;2,合作时间为10年,即自2012年阴历正月28日起至2021年正月29日止,十年总承包费为20万元;3,投资与分配为:陈涤新投资100万元,利润分配占50%。张先科投资10万元,利润分配25%。龙长贵不须现金投资,以其在当地的人脉资源、管理出资,利润分配占25%;4,分工约定为:陈涤新负责资金到位,张先科负责品种选择、资金管理、分配及财务审核和技术指导,龙长贵负责日常工作安排、生产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和各方面工作协调与接洽。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两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工作不满,认为原告存在挪用合伙资金,自2015年1月底开始,原、被告三方就三年合伙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并对共同经营三年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三方就新世纪钓鱼场项目合伙经营三年期间的投资、收支、账目进行了清算,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分别形成了《新世纪钓鱼场项目投资明细表》、《新世纪钓鱼场项目收支明细表》、《新世纪钓鱼场账目汇总表》等文书,三方均在上述文书上签名。上述文书主要内容为:新世纪钓鱼场三年来总投入为1022087元,用于生产总支出为441860元,剩余资本为580227元。三年来总收入170万元,总开支1464932元,利润235068元,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30%后,利润实为102510元。内部各合伙人之间往来账目结算,龙长贵挪用合伙人资金、应收账款合计308910元。在此基础上,三方还形成了《新世纪钓鱼岛基地承包三年来账务汇总情况决定作出如下结论》的文书一份,该结论中记载了对合伙三年来问题处理的意见。主要内容为:1,合伙经营鱼塘的经营权属于合伙人共有,任何个人不得单独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2,三年经营过程中,投资均为陈涤新所出,而经营长期不善,经大股东陈涤新决定,自阴历2015年正月28日起,张先科、龙长贵不再继续参与承包经营。如果张先科、龙长贵能及时收回各自所负责的亏欠债务或重新投资,可继续参与承包经营。否则按弃权处理,鱼塘由陈涤新接管。3,自阴历2015年正月28日起至2021年正月29日尚余的七年租赁期,如果张先科、龙长贵放弃承包资格,则原承包协议中张、龙两人所拥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移交陈涤新接管。此后,张、龙单独与文建光(三人合伙经营鱼塘的发包方)另行签订的鱼塘承包或租赁文书无法律效力,张、龙与外界发生的往来和问题与陈涤新无关。4,各方的债务问题共同协商解决。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的鱼塘使用权属于沅江市城区水利管理站,该站于2012年3月18日与案外人文建光签订租赁合同,将鱼塘租赁给文建光经营,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三人合伙所办新世纪钓鱼场使用的鱼塘,由龙长贵出面于2012年3月18日与文建光签订鱼塘租赁合同租赁而来,期限同城区水利会出租期限。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5)沅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陈涤新、张先科与被告龙长贵、张立珍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龙长贵对陈涤新、张先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鱼类养殖合作协议》(由单面两页文字打印件装订组成,当事人仅在第二页签字)。龙长贵认为,第一页未签字的内容,已被陈涤新、张先科伪造,不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原件,内容与约定内容不符;第二页龙长贵的签字也存在不实,为此,龙长贵申请进行两页文件形成时间的同一性及龙长贵签名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送检的标准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的《鱼类养殖合作协议》前后两页内容不是同一时间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2,送检的标准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的《鱼类养殖合作协议》上“龙长贵”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龙长贵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12月1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龙长贵鉴定费8500元。(2015)沅民二初字第444号案件(原告陈涤新、张先科与被告龙长贵、张立珍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判决:陈涤新、张先科与龙长贵之间的《鱼类养殖合作协议》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所签订的《鱼类养殖合作协议》合伙关系已解除。2016年8月18日,两被告函告原告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再次进行全面清算”;原告对此于2016年8月20日也函告两被告也要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再次进行全面清算”。虽原、被告有相互函告,但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再次进行全面清算”至今未进行全面清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鱼类养殖合作协议》后,已经合伙经营新世纪钓鱼场三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本院在(2015)沅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陈涤新、张先科与被告龙长贵、张立珍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确认陈涤新、张先科与龙长贵之间的《鱼类养殖合作协议》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即原、被告合伙关系从2015年4月13日起已解除。原、被告虽曾就合伙经营三年的账务问题进行过结算清理,并作出《新世纪钓鱼岛基地承包三年来账务汇总情况决定作出如下结论》。该结论中“如果张、龙两人所负责的亏欠债务能够回笼到位......仍可继续参与经营承包”的内容,说明清算过程中遗漏了其他事项,不具有客观完整性,只是阶段性、部分性清算,清算形成的相关结论及凭据,不足以作为确认债权债务成立的依据。本院确认解除《鱼类养殖合作协议》后,原、被告均相互函告对方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再次进行全面清算”,但至今未进行全面清算。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6万元、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万元(绿化树木损失5000元,家具、电器、木器损失15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4万元、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三年利润133767元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三年合伙经营期间挪用合伙资金308910元的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也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在审理(2015)沅民二初字第444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鱼类养殖合作协议》两页文件形成时间的同一性和龙长贵签名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鱼类养殖合作协议》前后两页内容不是同一时间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鱼类养殖合作协议》上“龙长贵”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龙长贵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85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先科、陈涤新共同支付原告龙长贵鉴定费4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先科、陈涤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反诉受理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8134元,由原告龙长贵负担5170元、被告张先科、陈涤新负担2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尧夫审 判 员  龚 攀代理审判员  李艳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