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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公司与山西康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康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3129号原告: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经济园区(和平北路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蔚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鄯文秀,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康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26号麦特摩尔804、805、806室。法定代表人:张寿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康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的赵海山、鄯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2672.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8695.03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计1541367.12元。并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合同》,通过该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建的”西矿街28号棚户区”楼项目。合同约定,供货价格随市场行情随时调整,采用可调价格的供货方式进行供货;被告指定代表董林光清点核实数量,在”供货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所供材料的重量、价格及金额等,结算按实际供货天数及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加价标准计算。关于付款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必须保证80%的付款额度,剩余20%的货款,最长时间60天内付清,所付款额优先支付加价费用;另,双方在供货欠款单约定了被告如到期未按约付款,将按欠款金额0.2%日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12672.09元的钢材,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均已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方的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00000元货款,剩余812672.09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康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第六条规定:”供货要求:所供钢材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提供相应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由甲方(被告)代表董林光清点核实数量,在''供货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所供材料的重量、单价及金额等(小票单价暂按30天付款计算),结算按实际供货天数及每天每吨加价标准计算。......”据此欲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的供货由被告的人员董林光确认的事实。2.原告举证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董林光及安金荣二人为业务代表,负责签收确认供货方实际供应货物与价款,进行有关购、退货结算确认。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公章,明确写明授权董林光、安金荣的职责范围。3.欠条24张,原告认为实���应为供货单,证明原告24次向被告进行货物的供应,供货总价是2412672.09元。且这些供货单还明确写明了款项的支付日期,如不能按时支付,要承担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4.银行转账凭证5张,证明被告方分五次向原告方付款1600000元,剩余货款812672.09元尚未支付。5.对账单,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方因为迟延付款已造成209505.39元的违约金。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付款1600000元,剩余货款812672.09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钢材供货合同系原、被告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钢材后,被告应当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剩余812672.09元尚未支付,责任在被告。违约金部分,按照日千��之二比率计算明显偏高,本院按照未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应为812672.09元×30%=24380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康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12672.09元,并支付违约金243801.63元;二、驳回原告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2���,原告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74元,被告山西康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铂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