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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鄢达容与李天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达容,李天华,黄宗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337号原告:鄢达容,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李天华,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现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宗兰,男,1955年6月2日出生,建筑业从业人员,现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鄢达容与李天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被告李天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黄宗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达容,被告李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第三人黄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达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34500.00元,共计84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塔吊一个,被告李天华在赤水市金华办事处承包修建房屋工程时,向原告租用塔吊,经结算尚欠塔吊租金500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利息按月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无故推诿,拒绝支付所欠租金。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租金并承担利息。被告李天华辩称,欠原告塔吊租金50000.00元是事实,但在2015年4月就已将该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了,原告也表示同意,应由第三人负责清偿。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欠条上约定的3%利息是年利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宗兰述称,欠原告租赁费50000.00元是事实,都是工程老板欠款引起的,发包方欠承包方的钱,承包方又欠具体工程队的钱。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欠条上约定的3%利息是年利率。我还曾经向原告支付过一次利息1500.00元,但没有证据。由谁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天华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鄢达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鄢达容塔吊租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利息按3%计算。欠款人李天华签字并捺手印。李天华身份证号:。欠条上另有李天华代付字样,黄宗南(兰)签字。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诉来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天华租赁使用原告鄢达容的塔吊产生租金,通过结算尚欠部分租金,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租金为500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欠条真实性及所欠租金数额均无异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支付租金主体是被告李天华,还是第三人黄宗兰: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李天华,而黄宗兰只是在欠条上有签名,并未注明是欠款人、证人、担保人或债务接收人,其身份不明,而原告也只起诉李天华,未起诉黄宗兰,故应认定支付租金主体是被告李天华。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债务转让依据,原告不认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寻求解决。2.欠条上约定的利息按3%计算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根据一般常识和普通人的说法与理解,利息多少均是指月息。被告李天华及第三人黄宗兰在庭审中时而默认是月息按3%计算,时而又称是年息按3%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欠条上书写的利息按3%计算应当理解为月息。但被告李天华、第三人黄宗兰否认利息按3%计算是月息、认为是年息,其目的很明确,即约定利息过高,不愿意支付3%的月息。通过审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明显偏高,但又没有现行规定拖欠租赁费应支付多少标准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以拖欠租赁费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为妥,即每月支付5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起支付,直至拖欠的租赁费付清为止。第三人黄宗兰述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鄢达容塔吊租金5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起支付原告鄢达容每月500.00元利息,直至付清全部租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56.00元,由被告李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