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刚与王明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王明溪,东莞市佳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657号原告:徐刚,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溪,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第三人:东莞市佳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工业园鼎好广场D区13B、15栋第壹层。法定代表人:王明溪。原告徐刚诉被告王明溪,第三人东莞市佳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佳明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溪、第三人佳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被告经营的佳明物流公司获得在东莞东城站地区享有天天快递商标的运单、车辆及包装物的权利,邀请原告出资入伙。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00000元,并保证原告每月不低于5000元分红,同时约定若原告提出退伙,被告需如数退还原告的出资款,2016年8月原告提出退伙,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出资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溪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佳明物流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刚主张通过案外人赖沃圣的介绍认识被告王明溪,与其商谈合伙事宜,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其后原告依约收取被告的授权书及风险押金收据,并于2016年6月25日、29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当时为了避免麻烦,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转账当天一次性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2016年7月、8月的分红,原告于2016年8月底向被告提出退伙,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其退回出资款。对此,原告提交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两次支付宝付款凭证、由东莞市铧悦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风险押金收据、《收据》等予以证明,其中,《合伙经营协议书》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内容为:“1.甲方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占全部经营资产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且同等比例的利润分配;2.每月10号前分红,确保甲方每月不低于5000元,超出按50%分配;3.甲方负责经营管理,日常经营开支须经乙方同意;4.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不得另外增加新合伙人;5.由乙方个人原因提出退伙,甲方需如数退还甲方出资全款,退款期限超出7个工作日乙方自行同意由甲方处置经营承包权及押金条;6.甲方自愿把加盟合同,授权书,押金条放在乙方做担保,如违反所立协议同意归乙方所有;7.经营项目天天快递东城站收发件;担保人:赖沃圣(身份证),担保人同意把自己加盟天天快递公司所收押金押金条放乙方做担保,如有违反协议情况发生自行同意由甲方处置押金条”,落款甲方、乙方、担保人处分别有被告王明溪、原告徐刚、案外人赖沃圣的签名及按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收据》的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内容为:“今收到徐刚现金拾万元整”,经手人处有被告王明溪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不承担经营亏损,亦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异议,并将其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原告主张案涉纠纷发生后才发现,由于时间仓促,《合伙经营协议书》存在笔误,多处将甲方和乙方混淆,该协议书第1、2条中的“甲方”应为“乙方”,第5条应为:“由乙方个人原因提出退伙,甲方需如数退还乙方出资全款,退款期限超出7个工作日甲方自行同意由乙方处置经营承包权及押金条”,第7条最后一句应为“如有违反协议情况发生自行同意由乙方处置押金条”。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书》、支付宝付款凭证、授权书、风险押金收据、《收据》、QQ聊天截图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明溪、第三人佳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案涉《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内容中,存在“甲方需如数退还甲方出资全款,退款期限超出7个工作日乙方自行同意由甲方处置经营承包权及押金条”、“甲方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甲方自愿把加盟合同,授权书,押金条放在乙方做担保,如违反所立协议同意归乙方所有”、“担保人同意把自己加盟天天快递公司所收押金押金条放乙方做担保,如有违反协议情况发生自行同意由甲方处置押金条”等自相矛盾的语句,结合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100000元,以及原告手上持有授权书和风险押金收据原件的事实,原告关于《合伙经营协议书》存在笔误,多处将甲方和乙方混淆的主张,较为合理,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第二,结合案涉《合伙经营协议书》以及原告的上述主张可知,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固定收取不低于5000元的分红,在退伙时收回出资全款,原告亦明确表示不承担经营亏损,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该情况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故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合伙经营协议书》,并约定共同经营天天快递东城站收发件的项目,但双方并非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协议书》中收取相应利益、在退伙后返还投资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故其应是名为合伙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有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伙经营协议书》关于每月不低于5000元的分红的约定实为利息的约定;关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退伙,被告需如数退还出资款的约定,实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约定,其中并未涉及具体期限或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刚返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明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薇审 判 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