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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杨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35号原告:陈国良,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仁,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陈国良与被告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被告来原告处购买皮鞋底原材料,除给付的款外,下欠原告98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给付原告30000元,下欠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请求中的利息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欠条是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时被告出具的,因此一直都是主张权益,利息就应当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被告杨仁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璧山从事鞋材化工原料经营,被告曾在璧山皮鞋小区制作鞋底。2012年8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鞋材化工原料,因未当即付款,经原告追收后,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金额9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载明“今欠到陈国良玖万捌仟元(小写98000元)。欠款人:杨仁”。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后,未在支付过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登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截止本案诉讼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应当诚信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所诉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金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支付原告陈国良货款68000元,并支付原告陈国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750元,由被告杨仁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罗 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田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