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方林兰、程艳丽等与程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兰,程艳丽,程伟,谢丽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481号原告:方林兰,女,汉族,1951年9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程艳丽,女,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伟,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谢丽平,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方林兰、程艳丽诉被告程伟、谢丽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兰、程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被告程伟、谢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林兰、程艳丽诉称,死者程某系原告方林兰丈夫,系原告程艳丽和被告程伟的父亲。被告程伟与谢丽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死者程某在郑州市××路工作时,被汽车撞上导致死亡,后陆续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37000元。赔偿款全部由被告程伟与谢丽平持有。后经原告方林兰主张,只支付了250000元,分文没有支付给原告程艳丽,二被告对剩余款项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程伟支付原告方林兰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2333元;2.要求被告程伟支付给原告程艳丽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12333元;3.被告谢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伟辩称,愿意支付诉讼请求1及2中的款项,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被告谢丽平辩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所有的费用不是我持有;2、二被告现在处于分居、准备离婚状态,所以被告程伟个人承认的事情由其个人承担,和我没有关系。这些死亡赔偿金是二原告和被告程伟经手的,赔偿金我也不清楚是多少钱。当事人的基本关系属实。死亡赔偿金不是我拿的,至于被告程伟拿了没有我不知道。是否支付原告方林兰款项250000元也不清楚。原告方林兰、程艳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郑仲调字第4942号调解书一份,证明死者程某于2015年11月9日在郑州市××路被王丰驾车致死亡后赔偿二原告及被告程伟死亡赔偿金310000元的事实,再加上之前赔偿的20000元共计330000元;2.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因死者程某系工作中死亡,对其工伤赔偿由陈加侠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50000元;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账户为原告方林兰的账户,证明2015年11月18日,陈加侠汇至该账户3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转到被告谢丽平账户49000元,2016年1月5日,转到被告谢丽平账户221080.92元的事实。该证据同时能证明被告谢丽平对死者程某的赔偿款55万元是知晓的,并且掌控使用了大部分款项,其当庭陈述不属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死者程某系原告方林兰丈夫,系原告程艳丽和被告程伟的父亲。被告程伟与谢丽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死者程某在郑州市××路工地工作中,被王丰驾驶的汽车撞上导致死亡,后王丰赔偿死者程某330000元,死者程某所在工地方陈加峡赔偿550000元,死者程某所在社保支付57000元,死亡赔偿款项共计937000元由被告程伟持有,随后被告谢丽平持有了大部分款项。后经原告方林兰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方林兰25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程艳丽。二被告对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二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程伟支付原告方林兰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2333元;2.要求被告程伟支付给原告程艳丽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12333元;3.被告谢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死者程某死亡时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方林兰、儿子程伟、女儿程艳丽,虽然死者程某死亡时总计937000元的赔偿款项并非遗产,但该款项分割参照继承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来参与分割,即由原告方林兰、程艳丽、被告程伟平均分割,每人分得312333元。现该款项全部由被告程伟持有,原告方林兰已经得到250000元,故应由被告程伟支付给原告方林兰62333元,由被告程伟支付给原告程艳丽312333元。上述937000元的赔偿款项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程伟取得,后被告谢丽平对该款项知情并持有大部分款项,故二被告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对外债务即向二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丽平辩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所有的费用不是我持有;2、二被告现在处于分居、准备离婚状态,所以被告程伟个人承认的事情个人承担,和我没有关系。因在庭审中被告谢丽平对被告程伟取得的赔偿款项的均知情并持有大部分款项,故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伟、谢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方林兰支付款项62333元;二、被告程伟、谢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程艳丽支付款项3123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3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收取30元,退回990元,由被告程伟、谢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