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友芹与宋纯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友芹,宋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193号申请执行人杨友芹,女,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宋纯勇,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四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杨友芹与宋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苏07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34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员 潘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卓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