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作才与被上诉人张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作才,张日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作才,男,住靖宇县蒙江乡义胜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日伟,男,住靖宇县靖宇镇。上诉人杜作才因与被上诉人张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作才上诉请求:1.撤销(2016)吉062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支持杜作才的诉讼请求,张日伟给付修车费14641.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张日伟承担修理费10100元、拖车费1200元,修理费认定依据的是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白山市双润鉴定评估鉴评字[2016]030号鉴定报告。杜作才对其鉴定内容不认可。对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2500元由杜作才承担也不认可。张日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杜作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日伟赔偿杜作才修车费13441元、拖车救援费12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张日伟驾驶吉F5D1**号小型轿车与杜作才驾驶其所有的吉F5B2**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张日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杜作才的车辆到白山4S店进行维修花费13939元,拖车救援费用1200元,其中车辆右前大灯498元属于杜作才自己应该承担的费用。杜作才的职业为厨师,每月工资为5000元加5%的分红,杜作才在维修车辆耽误三天的时间中找别人为其替班,每天支付给别人200元,交通费是2016年9月20日至29日每天打车费用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张日伟驾驶吉F5D1**与杜作才驾驶其所有吉F5B2**号轿车相撞,造成吉F5B2**号轿车左前方受损,经靖宇县交警队认定,张日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作才到白山修车花费13939元,其中更换的右前大灯498元是杜作才自己更换花费,从靖宇至白山花费拖车费用1200元。其中修车的合理费用应为10010元。庭审中,杜作才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拖车救援费用发票、汽车维修清单和发票各一份,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杜作才陈述内容相佐证,应当确认其的证明效力。张日伟出示的白山市双润鉴定评估鉴评字(2016)030号鉴定评估报告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亦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投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已经将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张日伟,故张日伟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杜作才对其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杜作才修车费10100元、拖车救援费1200元,共计11300元。二、驳回杜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9元(原告已预交)由张日伟负担59元,另30元和鉴定费2500元由杜作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据张日伟的申请,依法委托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杜作才的车辆维修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可允许当事人申请申请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举证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杜作才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上述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杜作才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通过该鉴定结论可认定杜作才主张的修车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鉴定费用不无不当。综上,杜作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杜作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