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天津市好正建筑器材租赁站、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天津市好正建筑器材租赁站,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1686号原告: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城上村。经营者:黄秀丽,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松,男,该租赁站经理。被告:天津市好正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城上村津塘公路六号桥(龙福建筑器材租赁站院内)。经营者:王天生,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龙,男,该租赁站职员。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晓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盘锦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石油大街。法定代表人:冯四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好正建筑器材租赁站、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