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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五原县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原县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可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1民初680号原告:五原县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五原县隆兴昌镇美林路北。法定代表人:赵永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雄,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可,女,35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五原县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五原县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五原县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五原县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五原县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