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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英科与蓝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科,蓝广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793号原告黄英科,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东兰县。被告蓝广宁,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黄英科与被告蓝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英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广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科诉称,2016年被告蓝广宁向原告借款30763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补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还清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归还了1500元给原告,至今欠原告借款2926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蓝广宁归还借款2926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蓝广宁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763元的事实。被告蓝广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博白县宁潭镇新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蓝广宁长期外出,地址不详。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广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初被告蓝广宁向原告黄英科借款30763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补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黄英科人民币叁万零柒佰陆拾叁元整(¥30763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还清,欠款人蓝广宁,2016年7月24日。被告借款后归还了15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29263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2016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归还了4263元及2017年1月归还了15000元给原告,至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英科借给被告蓝广宁307**元,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只归还了20763元给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将剩余借款10000元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广宁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黄英科。本案受理费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广宁负担。上述判决以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受理费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宇审 判 员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邹 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颖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